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3號原告甲○○○○○Br被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表人 錢剛鐔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原告不服外交部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外訴願字第0922405344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於93年12月23日以92訴字第4830號判決撤銷該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6月8日95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級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於91年7月15日持紐約州立大學StonyBrook分校學歷證件向台東縣政府申獲聘僱許可,並向被告花蓮 辦事處 申請居留簽證,然經我國駐紐約辦事處向該校查證未有原告就讀及獲頒學位之記錄,被告爰授權並指示花蓮辦事處於91年
7月25日依據修正前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0條規定決定不予核發簽證,並於已製作於原告第Z0000000號美國護照內頁但尚未發予之第C0000000號簽證上蓋註銷章戳後,同日以領花字第09100003040號函通知原告拒發簽證之處分;同時並依修正前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註銷其前申獲之第00000000號居留簽證。原告不服,於92年5月27日提出申請,申請撤銷居留簽證之註銷,經被告以92年6月11日領2字第09252210570號函覆說明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外交部92年9月3日外訴願字第09224053440號函復,原告對於被告花蓮辦事處註銷居留簽證之行為,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91年7月15日向被告花蓮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被告花蓮辦事處於91年7月25日以領花字第09100003040號函復,觀之該函內容,除對於原告申請居留予以否准外,並通知原告應即向居住地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註銷原有外僑居留證(即其前申獲之第00000000號居留簽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撤銷「註銷原告居留簽證」之處分,自係對被告上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然原告始終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至於被告92年6月11日領二字第09252210570號函,旨在對於原告92年5月27日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即原告)是否使用不實之大學畢業証書申請工作許可証,必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花蓮辦事處未審先判,忽略正當法律程序,申請撤銷居留簽證的註銷,及告知前往何處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所為之函復,並重申原告觸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及被告於91年7月25日不予核發簽證已函知原告意旨,觀之該函內容僅就原告之申請予以答覆,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處分,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雖就該函(即被告92年6月11日領二字第09252210570號函)提起訴願,並經外交部92年9月3日外訴願字第09224053440號函予以駁回,依前所述,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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