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20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立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220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96年4月9日│315,000元│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032051│丁○○、││││││││立燿企業││││││││有限公司│├──┼───────────┼─────────┼───────────┼───────────┼────────┼────┤│002│96年6月22日│80,000元│96年7月22日│96年7月22日│032077│丁○○、││││││││立燿企業││││││││有限公司│├──┼───────────┼─────────┼───────────┼───────────┼────────┼────┤│003│95年2月8日│200,000元│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8日│758457│丁○○、││││││││立燿企業││││││││有限公司│├──┼───────────┼─────────┼───────────┼───────────┼────────┼────┤│004│94年10月13日│300,000元│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19日│110142│丙○○、││││││││丁○○、││││││││立燿企業││││││││有限公司│├──┼───────────┼─────────┼───────────┼───────────┼────────┼────┤│005│94年2月1日│200,000元│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8日│10146│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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