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月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月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月婷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94年度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運輸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年
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9時4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
9月23日9時45分許,經其同意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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