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靜如原名簡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靜如(原名簡玉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起訴書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