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張靜嫺
被   告  林心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其於民國108年6月4日晚上8時許,在設
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地下一樓之WorldGym健身中心
臺中sogo店運動時,因拍攝影片,遭該店外號JJ之店經理即
原告勸阻,竟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原告個人所使用、暱稱Co
nnie之Instagram帳號,於其有1.1萬位粉絲、1千多位追蹤
者之上開帳號頁面上,發文就其於上開時、地拍攝影片遭勸
阻一事,對WorldGym健身中心會員提問,並於其提問欄下
,先以「‧‧這位臺中sogo店的jj經理就是執意要跟公司簽
約才可以呢」回應其上開貼文之網友,並以「所以臺中sogo
的中性福樣經理大人妳到底是在在供三小?而且一直糾正我
旁邊的美國華僑朋友講話洗安吶?人家都先表明中文不好了
哩西地欠 郎巴 ?」等語宣洩其不滿,再以「豬管?」辱罵原
告,而公然侮辱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被告妨害
名譽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原告
個人所使用、暱稱Connie之Instagram帳號,於其有1.1萬
位粉絲、1千多位追蹤者之上開帳號頁面上,發文就其於
上開時地拍攝影片遭勸阻一事,對WorldGym健身中心會
員提問,並於其提問欄下,先以「‧‧這位臺中sogo店的
jj經理就是執意要跟公司簽約才可以呢」回應其上開貼文
之網友,並以「所以台中sogo的中性福樣經理大人妳到底
是在在供三小?而且一直糾正我旁邊的美國華僑朋友講話
洗安吶?人家都先表明中文不好了哩西地欠郎巴?」等語
宣洩其不滿,再以「豬管?」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
與人格尊嚴,被告因此違犯妨害名譽罪,遭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在WorldGym健身中心臺中sogo店運動時
,因拍攝影片,遭該店經理即原告勸阻,被告竟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原告個人所使用、暱稱Connie之Instagram帳號
,於其有1.1萬位粉絲、1千多位追蹤者之上開帳號頁面上
,發文就其於上開時地拍攝影片遭勸阻一事,對WorldGy
m健身中心會員提問,並於其提問欄下,先以「‧‧這位
臺中sogo店的jj經理就是執意要跟公司簽約才可以呢」回
應其上開貼文之網友,並以「所以臺中sogo的中性福樣經
理大人妳到底是在在供三小?而且一直糾正我旁邊的美國
華僑朋友講話洗安吶?人家都先表明中文不好了哩西地欠
郎巴?」等語宣洩其不滿,再以「豬管?」辱罵原告,貶
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尊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情節重大,是被告之故意行為
與原告名譽權受損、情節重大之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
,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而查原告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結原告個人所使用網頁方式,
以文字公然侮辱被告,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在案,已於前述
,依理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次查,原告
大學畢業,從事健身房工作已逾20年,每月薪資加上獎金
約15至20萬元,有父母須撫養,現住房屋為承租,每月租
金約15,000元至2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機車1輛
、但無汽車;而被告大學肄業,未婚,名下有汽車1輛,
但無機車或不動產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61頁),並
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程度、因此事件所受工
作之影響,與被告侵權之手段、次數、期間,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寄存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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