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喬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螢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初 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3250元及利
息,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利息(見卷第8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
告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
件改行小額程序,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0公
里300公尺處西側外側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
告所有、訴外人游人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①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
輛送修,自107年11月30日進廠至同年12月20日維修完畢,
維修日數20日,依據臺中市汽車租賃行情,同型車每日租金
1500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1500元/日20日=3萬
元)。②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毀損後減損價值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維修車
輛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失,然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系
爭車輛甚難每日均能出租,難謂原告受有20日之營業損失,
原告應提出往年系爭車輛之每月或每年出租日數之證明,而
非空口泛言之。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然本件系爭車輛修復
後,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請
求交易性價值貶損之5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游人融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19-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43-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過
失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自行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估價單、事故相片等
資料,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目前車行
之收購價及事故修復後之價格,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8
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值約40萬至42萬元,事故修復後
約值35至37萬元等語,有原告函及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8年3月12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
99-10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5萬元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超過必要修復
費用,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應屬誤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5萬元,為有理由。
2.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租賃汽車公司以出租汽車營利
,若因所有之租賃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
益),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損害
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毀損送修,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進廠維修間無
法使用,業據其出笙貿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為證(見卷第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能出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
車輛往年出租日數之證明,不得遽認原告確受有20日出租收
益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原告以租賃
汽車為業,系爭車輛應有8成可能順利出租,則系爭車輛於
送修期間短少出租日數為16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出租
可得1500元,業據其提出出租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9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2萬400
0元(16日×1500元×=24000元)。
3.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4000元(50000元+24000元=7
400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5頁),被告自受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由被
告負擔9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