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即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即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增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15樓之增建建築物(面積為40.70平方公尺)騰空
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15樓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1層磚造建物(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本院卷第263頁),其中,就請求返還占用之面
積增加至49平方公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1層磚造建物」部分,核屬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占
有之系爭建物遭被告管委會所侵奪,而系爭建物為太尹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出資興建,並由太尹公司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予原告,若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
太尹公司之私法地位將受不利益,故太尹公司主張將因原告
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原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為輔助原
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
「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係由參加人擔
任起造人於民國83年間興建完成,並於83年4月20日取得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前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地下2層
、地上13層之使用執照。於83年底至84年初間,參加人在戰
國策大樓頂層加蓋第14樓(下稱14樓建物)及第15樓(即系爭
建物)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取得14樓建物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於84年9月間,參加人與被告管委會簽立點
交協議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系爭點交協議確
認書第1點僅約定就14樓建物部分,雙方各擁有一半之「永
久使用權」,惟參加人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管委會。
嗣後,參加人與原告於91年10月25日簽立權益讓與書(下稱
系爭權益讓與書),約定參加人將上開14樓建物之一半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以供原
告存放檔案及友人推置資材之倉庫使用,原告即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加人並於93年8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44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上開增建物權益
讓與之事實,至此,原告享有系爭建物占有之合法權源。詎
料,原告於100年間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管委會不法占用,
且出租予他人作為「交誼廳」使用,經原告數次口頭告知被
告管委會應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
101年7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94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管委會催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仍未獲回應。為此,爰
依民法第962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管
委會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15樓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1層磚造
建物,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4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系爭建物必須透過位於戰國策大樓1樓之
大樓門口及電梯進出,其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戰國策
大樓之附屬物,且系爭建物為伊委託參加人所興建,應屬於
戰國策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並非戰國策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之權利,不得向
伊主張返還占有。再者,系爭建物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同使用部分,系爭點交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72條第2款「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及同規則第80條「區
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之強制
規定而無效。另被告管委會於86年間始成立,於84年9月間
簽立之系爭點交協議書未經被告管委會合法代理,對被告管
委會不生效力。又系爭建物為參加人主要財產之一部分,參
加人將系爭建物之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就
讓與系爭建物之股東會會議決議紀錄,該讓與行為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1條規定而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具備事實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且
參加人已合法讓與原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因系爭
建物自興建完成之初即由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原告未曾占
有系爭建物,即無原告所稱占有遭被告管委會侵奪之可能。
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經占有系爭建物,原告稱100年間
即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管委會占有使用,卻遲至109年10月
2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亦已逾民
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
(一)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登記為地下2層,地上13層
之建物。
(二)戰國策大樓及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均為參加人。
(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其占用位置及
面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
0000000000號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為49平
方公尺)。
(四)系爭建物得由戰國策1樓出入口,經搭乘電梯至14樓,再經
由設置於14平台之樓梯前往第15樓平台,抵達15樓平台後,
再經由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大門出入。另戰國策大樓設有逃生
梯,可經由該逃生梯來往1樓及14樓平台。
(五)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系爭權益讓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補
字卷第27、31頁)
(六)原告曾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08號、臺中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189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33頁、第43至44
頁),原告並曾於101年1月20日以新字第0000-000000-A001
號函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另於101年2月7
日曾以(101)中港戰國策字第1010201號函送達予原告。
(七)系爭建物由被告管委會裝設窗簾、分離式冷氣等設備使用,
目前由被告管委會出租予第三人作為交誼廳,系爭建物內之
麻將桌、沙發、桌椅等物品,皆屬訴外人所有(見本院卷第
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占有遭被告管委會所侵奪,並請求被告
管委會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是否為戰國策大樓之從物?(二)參加人是否
曾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曾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轉讓原告?(三)原告是否曾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
物之占有是否為被告管委會所侵奪?若是,被告管委會為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建物具事實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非戰國策大樓之從
物: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
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
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
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
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
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
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
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
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得由戰國策大樓1樓出入口,經搭乘
大樓電梯至14樓,再經由設置於14樓平台之樓梯前往第15樓
平台,抵達15樓平台後,再經由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大門出入
,另戰國策大樓設有逃生梯,可經由該逃生梯來往1樓及14
樓平台,有本院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5、201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建物既周圍及屋頂皆以磚牆搭建,且設有獨立之前後門為
出入口,可徵系爭建物為戰國策大樓第15樓頂樓平台上之具
有構造上獨立之增建物,又系爭建物設有分離式冷氣,且其
內空間可供置放桌、椅、沙發及麻將桌使用,自不得與一般
公寓大廈頂樓供擺放水塔作為輔助大樓使用之增建物等同視
之,系爭建物實為與戰國大樓各專有及共用部分區隔而得單
獨使用之空間,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再者,戰國策大樓設
有獨立之樓梯可供他人自1樓通行至第15樓平台,再藉由設
置於系爭建物之前門出入系爭建物,亦可認系爭建物對外聯
絡具有直接性,且與戰國策大樓其他各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
使用上並無必然之依存關係,堪認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
用上獨立性,屬於獨立之物。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進出皆
須經由戰國策大樓一樓之出入口,外人出入皆須經由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電梯出入,且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始得進出戰國策大樓,並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僅為附屬
物,而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
,所謂使用上獨立性應斟酌系爭建物對外通行之直接性,系
爭建物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系爭建物之利用
機能與戰國策大樓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縱認戰國策大樓
內之電梯及一樓大門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使
用系爭建物必須透過該電梯及一樓大門口為出入,仍不改系
爭建物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特性,實則,戰國策大樓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本皆需透過設置於一樓大門及內部之電梯出入各
專有部分,若謂戰國策大樓內各專有部分因此皆不具有使用
上獨立性,恐與常理未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
難可採。
2、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
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
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再按所有人於
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
系爭建物為戰國策大樓第15樓平台上所搭建,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之一層磚造建物,面積為49平方公尺(約為14.
82坪),已認定如前,從客觀上觀察,系爭建物內未設有戰
國策大樓之水塔及相關機電設備,顯非有輔助戰國策大樓之
功能,且系爭建物內有14.82坪之室內空間,可供擺放沙發
及桌椅供獨立辦公使用,亦可作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交
誼廳使用,使用上不必然與戰國策大樓各專有或共用部分具
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再者,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裝設窗簾
、分離式冷氣等設備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建物由該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結果,亦不致使戰國
策大樓各專有或共用部分之功能有所減損,堪認系爭建物並
非常助原有戰國策大樓之效用,性質上並非屬戰國策大樓之
從物,即可認定。
(二)參加人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曾將系爭建物之「永久使用
權」讓與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
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
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
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
人出資所興建,則其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為
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為參加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自應由參加人
興建完成時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依系爭點
交協議確認書第1點及前言部分之約定所示,系爭建物為被
告管委會決議委託參加人所增建,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屬戰國策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號準備程
序筆錄(下稱他案準備程序筆錄)中亦曾稱「15樓是突出部分
」(見本院卷第73頁),自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並提出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他案準
備程序筆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第1點:「雙方同意已由委託乙方(即
本件參加人)增建的十四樓建築物部分雙方各擁有一半永久
使用權和各維護建物使用及安全。」之約定,均無提及系爭
建物為被告管委會委託參加人所興建,且被告管委會亦未能
就曾「出資委託」參加人興建系爭建物提出證明,或舉出證
明之方法,則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另蔡恩惠
雖於他案準備程序筆錄中稱系爭建物屬戰國策大樓之突出部
分,依其語意,其係僅就戰國策大樓外觀為概略性描述,與
認定是否屬戰國策大樓一部分或是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無涉,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
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因無法為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而無從讓與所有權予他人,僅得讓與違章建築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查系爭建物乃屬參加人所有,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獨立性之增建物,且非戰國策大樓之從物,均已認定如前,
則戰國策大樓之處分自不及於系爭建物,又訴外人 林慶輝
95年3月31日在他案準備程序筆錄中曾證稱:戰國策大樓於
83年、84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被推選為第一屆之
主任委員,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是伊所親簽,且建設公司當
時增建第14樓及第15樓,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是指第14樓,
根據該協議一半給管理委員會,一半給建設公司等語,此有
林慶輝於他案準備程序筆錄中之證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7、69及70頁),可知系爭點交協議書於84年9月間簽立時,
系爭建物業經參加人興建完成,再觀諸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
第1點,以及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內容均無任何將已興建完
成之系爭建物列入點交範圍之文字,可徵當時締約之被告管
委會及參加人雙方均有意排除將系爭建物列入點交之範圍,
堪可認定。再者,參加人於91年10月25日簽立之系爭權益讓
與書,內容既載明:「坐落台中市○○○街○○○號『中港戰
國策辦公大樓』頂樓層、梯間屋突物等處所增建建築物部分
,而對分別擁有『永久使用權』和『法定抵押權』的權益範
圍,逐自民國91年10月25日起的願意讓與財團法人新新生活
文教基金會與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立代理人:柯澄
芳等二者共同擁有...。」等文字(見補字卷第31頁),可知
參加人欲將系爭建物之「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而永久使
用權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一種重要權能,參加人既有意將系爭
建物之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且參加人與原告間復無不得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
認為參加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另參加
人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
上開權益讓與之事實(見補字卷第33頁),則原告取得合法占
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且為被告管委會所知悉,堪可認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
分,系爭點交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第2款及同規則第80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
建物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已認定如前,則系
爭建物之「永久使用權」讓與自無關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
2款、第80條之規定,亦無強制規定之違反,此部分所辯,
尚難可採。被告再辯稱:被告管委會於86年間始成立,於84
年9月間簽立之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未經被告管委會合法代
理,對被告管委會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臺中西區區公所於
104年12月8日所核發之公所經字第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
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第3條第8款)對於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定義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
,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之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於93年1月2日施行)。而林慶輝於他案準備程序筆錄中即證
稱:伊於83、84年間,經推選為第一屆主任委員時,因當時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以並未向臺中市政府報備等語,
可知被告管委會於83年間即已成立,縱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向臺中市政府報備,亦不改被告管委會已合法
成立之事實,則被告管委會既於83年間已成立,而系爭點交
協議確認書係由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林慶輝所簽立,則系爭
點交協議確認書之內容自可對被告管委會發生效力,被告此
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4、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參加人主要財產之一部分,參加人
將系爭建物之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就讓與
系爭建物之股東會會議決議紀錄,該讓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再查,系爭建物之面積僅49平方公尺,何以成為參加人主
要財產之一部,未見被告管委會提出說明,況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為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規定,縱有
違反僅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否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
決議,何以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有關,亦未見被告管委會
說明,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
規定,若有違反僅係公司負責人應否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爾,此與認定系爭點交協議確認書之效力有何關聯,仍未見
被告管委會舉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三)原告未能證明曾經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1、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
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
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
,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系爭建物具有占用
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前,原告尚應證明其曾對系爭建物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即曾經占有之事實),始得主張其占有遭被
告管委會所侵奪。原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內左邊內牆面下方
之長型矮木櫃(下稱系爭木櫃)內,尚存放有黏貼外牆磁磚之
黏著劑、外牆磁磚縫間抹色使用之抹縫劑、窗台與窗框間填
縫防水用之矽利康及灌注器、內牆面粉刷用之漆料,以及在
露臺所置放之約20平方公分地磚共30塊等建築材料,均為參
加人於戰國策大樓興建完成之初所存放,能證明參加人曾代
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復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
物品皆為承租系爭建物之訴外人 周明德 所有。經查,戰國策
大樓自83年4月20日完工迄今已逾27年,系爭木櫃內擺放之
物品及露臺所置放之地磚是否可能為參加人當初興建戰國策
大樓所遺留,尚非無疑,又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管委會出租
予第三人作為交誼廳使用,而系爭建物內之麻將桌、沙發、
桌椅等物品,皆屬第三人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木櫃內擺放之物品及露臺上置放之地磚亦為第三人所占有中
,自動產之占有外觀視之,依民法第944條規定,該第三人
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則原告空言上開物品為參加人所有,未能舉證以符實說,或
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原告曾占有系爭建物之主張,尚屬無
據。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
容。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
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
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
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
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
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7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曾經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主張:伊於
101年1月20日即知悉系爭建物遭被告管委會所占用等語,並
提出以原告為立書人,發文日期為101年1月20日,受文者為
被告管委會,發文字號為新字第0000-000000-A001號函為證
(見補字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原告自認之事實
所拘束,是認原告至遲於101年1月20日即知悉系爭建物遭被
告管委會所占用,而原告所稱系爭建物遭被告管委會占用之
損害於被告管委會為該占用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原告知
悉遭占用之101年1月20日開始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不
得因被告管委會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業於103年1月19日完成
,而原告遲至109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返還占用增建物事
件之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1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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