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莊領亮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領亮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莊領亮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鄒
豐懋、楊杏蓮負擔。
本判決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莊領亮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早上8點8分
許,因反對原告等以紗網覆蓋下水道之水溝蓋,竟以腳踢開
紗網,惡意持棍棒行使暴力行為作勢欲打原告,當時原告等
冒著生命危險加以制止,但花盆都被打爛好幾個,被告莊領
亮反而嗆:毀壞花盆算什麼?我連你們我都要打,這木棍一
打下你們都得死等語,並教唆被告許文忠報警誣指原告等侵
占民宅;原告等為了防止蚊蟲、蟑螂、老鼠從水溝爬出,才
會覆蓋紗網,但經常被被告等挑釁、拍照、辱罵、誹謗,被
告等動作不斷,例如報警等,導致原告等做的小生意一落千
丈,亦造成原告等精神、名譽、生意,受到極大身心創傷,
憂鬱加深加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
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本事件原告等曾向被告等提起妨害自由、恐嚇
、誹謗等告訴,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0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在案。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可知悉,原告等
在本事件發生時,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且態度均強硬無比
氣勢奪人,何來造成生活、精神、名譽、生意受到極大身心
創傷之理,更何況原告等物品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
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莊領亮於107年10月20日早上8時許,持
棍棒作勢欲打原告等,經原告等阻止,反遭被告等反嗆一
節,業據原告等提出兩造爭執過程影片光碟為佐(見本院
卷證物袋);而兩造對於上揭光碟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71號,下同)偵查中經檢察官
當庭勘驗在案,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136頁),被
告等並表明對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勘驗之內容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等則陳稱不想再看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以下乃就另案偵查中勘驗前
揭光碟影片之內容,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事發當天
現場錄音光碟,綜合加以論斷認定之。
1.依另案偵查中當庭勘驗結果可知,影片畫面一開始出現的
穿藍上衣的人士為被告莊領亮,其拿著木棍對著鏡頭隨即
放下往屋內走,之後原告等指責被告莊領亮,原告楊杏蓮
表示「你敲阿你敲阿」,原告鄒豐懋表示「你不能拿木棍
打人」,被告莊領亮一邊往屋內走,一邊回頭說「我如果
打下去你們兩個都會死」,然後被告莊領亮走回屋內後旋
即又走出戶外,拿木棍狀勢將地上東西撥走並說髒,原告
楊杏蓮說「你才髒,水溝最髒,蓋起來」,此時被告許文
忠從被告莊領亮後方走出,被告許文忠指著地上說「你不
要給人家超過」,原告楊杏蓮說「那是公地,不可能」,
被告許文忠說「你不要超過這裡」,接著被告許文忠和原
告楊杏蓮就對話爭執,被告莊領亮則又拿著木棍出來將地
上的東西打走,原告鄒豐懋說「你將我東西敲壞了」,被
告莊領亮回說「我連人都打」,被告許文忠遂拿起行動電
話撥打,原告楊杏蓮說「蓋起來蓋起來,很過份」,接著
被告莊領亮再度走出來拿著木棍將地上東西往外打走,原
告楊杏蓮說「你恐嚇我罵我我要告你」,被告許文忠在電
話中對電話講「我們這邊有侵占民宅,東西都丟我們這邊
,你們過來處理一下」,原告楊杏蓮則說「將它蓋起來,
蓋起來,他已經報警了就要蓋起來」,被告許文忠對著電
話報地址,原告楊杏蓮說「很過份,七早八早就這樣,還
拿棍子」,被告許文忠指著地上說「你弄好放到這裡」,
原告楊杏蓮說「很過份,叫他賠」,原告鄒豐懋說「東西
將我弄壞了要賠,要打人也要打東西」,原告楊杏蓮說「
好好好,不要這樣」等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第42、43頁),足見被告莊領亮
當天確實有手持木棍,向原告等陳稱:「我連人都打」、
「我如果打下去你們兩個都會死」等語無疑。
2.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
1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
宗第51-55頁),原告楊杏蓮稱:「他拿木棍亂打,拍照
起來,錄下來」,被告莊領亮稱:「拍照起來」,原告鄒
豐懋稱:「你不可拿木棍一直亂打,甚至要打人」,被告
莊領亮稱:「我打下去,你們倆都會死」,原告鄒豐懋稱
:「你不可以拿木棍打人」,原告楊杏蓮稱:「我警告你
,你不可拿木棍打人」,被告莊領亮稱:「太髒了」,..
.原告楊杏蓮稱:「紗網髒了,我們會處理」,原告鄒豐
懋稱:「你把我的東西都打壞了」,被告莊領亮稱:「壞
了算什麼,我連你們都要打,你們再蓋,試試看」,被告
許文忠稱:「沒有關係,讓他們蓋紗網,警察馬上來處理
了」,原告楊杏蓮稱:「你們恐嚇我們太過份」等語,足
徵被告莊領亮當時確實向原告等陳稱:「我打下去,你們
倆都會死」及「壞了算什麼,我連你們都要打,你們再蓋
,試試看」等語,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
堪信為真。
3.被告莊領亮前開行為及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人身
安全應已造成威脅,堪以致一般人心生畏懼無訛;
被告等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原告等安全、侵害原告等身體權
之意思和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莊領亮確實於兩造
發生爭執之107年10月20日上午8許,手持足以傷人之木棍
,對原告等陳稱:「我打下去,你們倆都會死」、「我如
果打下去你們兩個都會死」、「壞了算什麼,我連你們都
要打,你們再蓋,試試看」、「我連人都打」等語,業於
前述,衡情含有加害原告等身體之意甚為明確,以一般社
會大眾對於被告莊領亮當時言行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
實足以造成原告等之恐懼不安。且原告等於起訴時亦陳稱
:伊等因為被告莊領亮上開言語及行為,心生畏懼,而提
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9、21頁),益徵其等確實因被
告莊領亮之言語、行為而心生畏懼,進而即時尋求警方協
助甚明。至被告許文忠當時雖與被告莊領亮一起與原告等
發生爭執,然依前開錄影、錄音內容觀之,被告許文忠僅
是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並提醒原告等不要超越房
屋之界線,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文忠與被告莊
領亮間有何共同侵權之主觀意思聯絡,是難認被告許文忠
合法通知警方到場之行為,有何危害原告等身體權、致原
告等心生畏懼之餘地。
4.上開錄影、錄音內容中,原告等雖於被告莊領亮陳稱前揭
恐嚇之言語後,猶持續與被告莊領亮對話,並「蓋起來蓋
起來,很過份」、「你恐嚇我罵我我要告你」、「你不可
以拿木棍打人」、「我警告你,你不可拿木棍打人」等語
,且聲量非小,然原告等並非先挑釁被告莊領亮恐嚇打人
之舉,係被告莊領亮主動為上揭之言詞,並手持木棍為之
;況一般人於恐懼時應如何表現,實繫於個人性格、恐嚇
危害強度、所在環境等具體個案因素而定,並非謂應有求
饒、哭泣或閉口不語等相類似表現,始得稱為恐懼反應,
甚且因恐懼而憤起反擊,亦屬可能,蓋常人可能因基於面
子、不願對外示弱等因素,縱內心有所畏懼,仍對外口出
「不害怕」等與內在真實感受相異之話語,尚屬常見。再
者,於發生糾紛時,因考量雙方所在地理位置等客觀情狀
或其他因素,而推認對方不會貿然為傷害等犯罪行為之主
觀臆測,與是否因擔憂對方仍實際從事傷害等犯罪行為而
心生畏懼之主觀感受,實可併存,是自無從僅憑原告等事
後回應之言詞或聲音大小,即逕認原告等未因本件被告莊
領亮之行為心生畏懼,被告莊領亮該部分所為之辯解,無
從作為對被告莊領亮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莊領亮於上開時、地,持木棍以前揭言語恫嚇原告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足以毀損原告等之自由、人格權,
且使原告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
,情節重大,是被告莊領亮之故意行為與原告等自由、身
體權等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之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等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莊領亮賠償
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原告楊杏蓮高商畢業,擔任過會計
、代課老師,目前是家庭主婦,需扶養一名子女,該子女
有精神狀況,經濟來源為之前積蓄,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
車,租屋而住,房租1個月2萬元;原告鄒豐懋國中畢業
,從事過菜市場生意,目前擔任清潔工作,月薪1萬多元
,需扶養一名子女,該子女有精神狀況,名下有機車1輛
,無不動產或汽車,租屋而住,房租1個月2萬元;被告莊
領亮高工畢業,擔任過機械維修工作,現在在賣小五金,
月收入不到5萬元,無須扶養之對象,已婚,名下有汽車
、機車各1輛,也有不動產,現在居住之房子是自己的等
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01-128、155-163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兩造
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被告莊領亮侵權行為之手段、次數
、期間,暨原告等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莊
領亮恐嚇危害原告等安全,侵害原告等之自由權、健康權
情節重大部分,原告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等對被告莊領亮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等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莊領亮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莊領亮之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等主張:被告許文忠報警誣指原告等侵占民宅,侵
害原告等之名譽權等語,本院審以兩造糾紛情節,實難認
被告許文忠係出於故意誣指原告等侵占民宅,蓋一般民眾
對於侵占之法律要件本屬一知半解,被告許文忠打電話報
警之行為,尚未逾越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難認被告許文
忠就此有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情事,是原告等該部分之主
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莊領亮賠償3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莊領亮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等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
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莊領亮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