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登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登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登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19日14時許起,在臺中市○○○路工業區之某牛肉麵攤,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明路口時,擦撞前方由 游文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同日2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測得鍾登仁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登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游文翰之警詢筆錄。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本次並因此而發生車禍;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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