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B842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9時35分許於臺北市○○街○○巷○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乙事,嗣經原舉發機關查證舉發事實有誤而業己撤銷舉發之處分等情,此有卷附原舉發機關97年1月22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0314200號函可按,原處分機關據此業己撤銷之舉發而於98年7月2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1AB84271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自屬違誤,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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