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7號、110年度執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各罪行為時間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至24日間,時間密接,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調查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0日至109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4日109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13日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120號(業經桃園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刑確定)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