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27號、107年度執他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他字第1167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562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2顆已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563號),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警於民國105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查獲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該局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18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顆,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而涉嫌持有本件手槍之嫌疑人 吳宗哲 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核聲請人現就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顯已無再續予偵查、追訴其餘犯罪嫌疑人就扣案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意,故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查獲數量未經試射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子彈2顆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2顆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顆0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