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蔡奇成 相對人 宋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五○○二九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二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029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8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相關卷宗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360⑴~⑸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編號360⑴~⑶、⑸部分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聲請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84.69平方公尺(即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360⑴~⑶、⑸,面積各為7.16、34.75、6.37、36.41平方公尺,合計為84.69平方公尺;見系爭確定判決第17頁);再系爭土地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即110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元,復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年租金,及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審理期間共3年4月;是經計算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萬0,557元【計算式:84.6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7,120(元)(即申報地價)×6%×15/88(即系爭確定判決中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1/88、1/44、5/44、1/44,合計為15/88;見系爭確定判決第17頁)×(3又4/12)(年)≒20,5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從而,茲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3,000元。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