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紹淩 (原名: 蘇姵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億爾富彩卷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344元,名下除保單2份外,別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2萬7953元,雖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提供優惠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務人和債權人均不願出席,以至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63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82萬7953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0萬1497元(包含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61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2萬499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萬8332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萬12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本院卷第171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73萬6039元(計算式:10萬1497元+32萬4994元+8萬8332元+22萬1216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4089元(計算式:73萬6039元÷180期=4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單兩筆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經核與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億爾富彩卷行,每月薪資約為2萬8344元,並提出億爾富彩卷行開立之在職證明、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53-61頁),復佐以聲請人已簽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擔保其所述為真,是其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萬834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2122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衣物和日常用品支出1200元、房屋租金7500元、電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和職業工會會費2422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39頁),是聲請人確有支出房屋租金之必要,堪可採認;勞健保費和職業工會會費部分,因勞健保費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保障支出,又聲請人既於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自堪認確實有繳納會費之必要;衣物和日常用品支出、交通費、通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樽節支出,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上開支出應分別酌減至1000元、500元、1000元;膳食費、電費支出屬現今社會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樽節,應予認列。據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922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衣物和日常用品支出1000元、房屋租金7500元、電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和職業工會會費2422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陳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03年生),每月支出9169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黃○婷之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稅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143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之8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1萬528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61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7035元(計算式:2萬922元+6113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約3萬4831元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兩筆外(詳本院177頁),別無任何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1276元(計算式:2萬8311元-2萬7035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每月4089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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