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譽彤 即 吳莉莉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譽彤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與配偶擺餐車營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及國泰、南山人壽保單各1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4萬3534元,雖曾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61頁、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94萬3534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37萬6414元(包含: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79萬49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4頁)。聲請人固主張台灣銀行對其有85萬9000元之債權云云,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後,台灣銀行並未陳報債權,且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明細表亦無該行之債權數額,故此部分自應剔除。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17萬1370元(計算式:37萬6414元+179萬4956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2063元(計算式:217萬1370元÷180期=1萬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及國泰、南山人壽保單各1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惟聲請人陳報:現與配偶擺餐車營生,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衡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1萬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⒉母親之扶養費25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除必要生活費用
外,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並有出聲請人之母親 吳曾梅春 (38年4月出生)之戶籍謄本、郵局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5至73頁)。本院衡以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為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1310元,再以其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3106元【計算式:(1萬5281元-7759元-1310元)÷2
人=3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需支出2500元之扶養費,自應准許認列。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37元(計算式:1萬8
337元+2500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及國泰、南山人壽保單各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其中前開自用小客車為96年出廠(詳司消債調卷第18頁財產清單),幾無殘值;又人壽保單之解約價值不高,亦為一般人共知。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1萬8000元-2萬837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每月1萬2063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