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維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維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施維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施維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被告施維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維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2年3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錢櫃KTV」內,與友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維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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