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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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蔡宗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2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92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違約金收取迄日為至104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258,922元。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922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