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甲○○曾於民國94年9月15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部分,除補充參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案紀錄之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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