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31號
原告永星企業行即 林愛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翔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