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邱邦 閎
張家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 邱邦閎 與被告張家珍間就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7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張家珍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邱邦閎與被告張家珍間就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7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於
103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家珍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邱邦閎與被告張家珍間就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7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張家珍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邦閎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邱邦閎與被告張家珍就系爭房地於103年
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張家珍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
103年1月20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邱邦閎所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邱邦閎與被告張家珍間就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7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張家珍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邦閎所有。」之訴訟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撤回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先位聲明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邱邦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詎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對被告邱邦閎所有之上揭票款債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簡字第40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詎被告邱邦閎退票後為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對其求償,竟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與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其配偶之親戚即被告張家珍,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房地於另案中經鑑定出售時之價格為1,424萬1,600元,佐以被告張家珍於另案自陳其有幫助被告邱邦閎度過經濟困難之意,且系爭房地經銀行估價為1200萬元等語,以及銀行之估價會低於市價之2成等節,足徵被告邱邦閎以1,1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已低於市價有300萬元。佐以被告邱邦閎配偶即證人 連恩瑜 於另案中亦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張家珍被退票之事等語,以及系爭房地於被告張家珍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前,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可彰被告張家珍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邱邦閎係為逃避債務而轉讓系爭房地至明。被告邱邦閎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而被告邱邦閎出售系爭房地,非全數將之作為清償債務使用,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行為,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聲明:㈠被告邱邦閎與被告張家珍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家珍就系爭房地於
103年1月20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邱邦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10日,就被告邱邦閎名下之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11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千耀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耀公司)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且為避免買賣價金給付產生糾紛,約定由千耀公司之代書保管並交付買賣價金。千耀公司於同年1月17日支付票面金額44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邱邦閎,嗣於103年2月20日由千耀公司匯款335萬元予被告邱邦閎,第三次付款則係被告張家珍於同年3月11日匯款91萬1,506元予訴外人聯邦銀行以清償被告邱邦閎之貸款,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另由千耀公司開立票面金額25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邱邦閎,金額總計為1,125萬1,506元,逾1,115萬元之10萬1,506元,乃被告張家珍貼補被告邱邦閎之相關增值稅費用,被告張家珍係給付相當對價後,始取得系爭房地無疑。又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於104年2月13日始經二審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期間為103年1月,原告未就被告張家珍取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以及被告邱邦閎已達無資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逕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邦閎曾以「邱邦閎即佳川汽車企業社」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370萬元予原告,經提示不獲兌現,由原告訴請被告邱邦閎給付票款37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3年度重簡字第402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而被告邱邦閎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珍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1頁)、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65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4頁)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邱邦閎行為及被告張家珍受益時所明知,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張家珍受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之法律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邱邦閎
名下之系爭房地,以1,1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家珍,就上揭買賣價款,業經被告張家珍於103年1月17日,交付發票人為千耀公司、票號DE0000000號、票面金額44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邱邦閎,並經被告邱邦閎提示兌現;另於103年2月20日由千耀公司匯款335萬元予被告邱邦閎;另於10
3年3月11日匯款91萬1,506元入訴外人聯邦銀行之被告邱邦閎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邱邦閎之貸款;千耀公司又另交付發票人為千耀公司、票號DE0000000號、票面金額25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邱邦閎,並經被告邱邦閎提示兌現,共給付1,
125萬1,506元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支票暨提兌紀錄(見本院卷78頁、第203頁)、匯出匯款條(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存卷可按,而原告亦未否認前揭資料之形式真正,足徵被告張家珍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本於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時之市價,經鑑價為1,424萬1,60
0元,而被告邱邦閎僅以1,115萬元出賣予被告張家珍,對價顯非相當而有低於行情之情,並提出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34頁背面)。然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情誼、出賣人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而證人即出具估價報告之不動產估價師 黃國保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
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亦證稱:契約成交金額1,100餘萬元,與估計報告鑑定價格之落差,可能係因交易中有急買急賣、賣清(與一般稅捐負擔習慣不同)、債權債務關係所致,且對於行情瞭解、議價能力,均會影響成交價格等語(見訴字第780號卷第174頁背面),益證估價報告書所鑑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或可作為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參考,但非被告間議定買賣價格之唯一標準。參以證人黃國保憑藉其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亦無法論斷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與鑑定價格價差達300萬元乙節,是否有悖常情,據證人黃國保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在考量議價能力、稅賦負擔、急買急賣等因素下,合理交價價差是否會達到
300萬元之多,並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80號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自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逕認定被告張家珍就系爭房地買賣,未支付相當對價,而損害原告債權。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珍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邱邦閎
是姊夫,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有想要幫被告邱邦閎度過經濟困難的想法等語(見訴字第780號卷第11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告邱邦閎配偶連恩瑜於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給付票款案件中陳稱:103年1月轉讓佳川汽車企業社予被告張家珍時,有告知被告張家珍退票之事,然被告張家珍退票與他無關等語,並據此認被告張家珍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害及債權。然私人間經濟狀況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縱具親屬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被告張家珍、證人連恩瑜上揭所述為真,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張家珍知悉被告邱邦閎有負債情事,然此與被告張家珍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房地,仍屬二事,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家珍於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必明知被告邱邦閎對原告有負債且移轉登記之結果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邦閎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害及債權,業如前述,原告就此等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加以論逑,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金額(新台幣)、日期(民國)┌─┬────┬────┬───┬───┬───┬───┐│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號││││││即利息││││││││起算日│├─┼────┼────┼───┼───┼───┼───┤│1│LKA5│100萬元│邱邦閎│臺中商│103年│103年│││5090││即佳川│業銀行│1月│1月│││46││汽車企│林口分│8日│8日│││││業社│行│││├─┼────┼────┼───┼───┼───┼───┤│2│LKA5│100萬元│邱邦閎│臺中商│103年│103年│││5090││即佳川│業銀行│1月│1月│││47││汽車企│林口分│9日│14日│││││業社│行│││├─┼────┼────┼───┼───┼───┼───┤│3│LKA5│70萬元│邱邦閎│臺中商│103年│103年│││5090││即佳川│業銀行│1月│1月│││48││汽車企│林口分│8日│14日│││││業社│行│││├─┼────┼────┼───┼───┼───┼───┤│4│LKA5│100萬元│邱邦閎│臺中商│103年│103年│││5090││即佳川│業銀行│1月│1月│││49││汽車企│林口分│9日│14日│││││業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