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姵甄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提民事上訴狀並未表明前揭完整之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