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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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 王振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玉奎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向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萬2678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向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月27日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即抗告人之配偶 林秋桂 ,見原法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堪認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7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業於106年1月9日屆滿(本應於同年月8日屆滿,惟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1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19頁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之收狀戳章),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當。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其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