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8號、第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暐當時之住所地即新竹市○○路○段○○○巷○○○○號為送達,經其本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6頁),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算10日。又被告當時住所位於新竹市,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上訴期間本應於106年1月1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與翌(2)日均為例假日,應以106年1月
3日(星期二)為期間末日。迺被告遲至106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收狀戳之日期可參(本院卷第44頁),顯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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