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德明係以請求重啟審理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為由聲明異議,乃係就該判決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自難認受刑人之主張有理由,爰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惟土地與公司均為受刑人所有,如何侵占,請求停止執行並重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84號之調查;另起訴 楊尉汶 檢察官及原審受命法官附帶民事求償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緝字第1732號指揮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並未指出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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