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仁 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 律師 賴建宏 律師相對人HeavenlyDurationHoldingCorp.法定代理人 陳芳 相對人 蔣尚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4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167號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足認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其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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