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再抗告人 王振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蔡玉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61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07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