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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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百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九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百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百雄(所犯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九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二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慢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九十四巷交岔路口前仍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左轉至快車道,適有 陳鋒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沿同上開路段之快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陳鋒瑩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遂與徐百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強烈碰撞(陳鋒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鋒瑩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受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前往徐百雄送醫急救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調查,並因徐百雄身上散發酒氣,而由醫院於急救時併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含有一
七二.二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六毫克。案經陳鋒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徐百雄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鋒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次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二一一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室覆字第○○○○○○○○○○號函、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四幀、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恰,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酒後駕車行至交岔路口,貿然由劃設有快、慢車道路段之慢車道違規左轉至快車道,駕駛態度實有輕忽,過失情節重大,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卷內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載有:徐百雄送醫院後立即開刀急救,至離開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後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查本件員警據報後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復前往被告送醫急救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調查,並因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遂由醫院於急救時併對被告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員警待被告轉至一般病房後,乃告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發生交通事故,並向被告確認肇事車輛是否為其所駕駛及發生經過之細節等情,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是員警既於被告主動告知伊係肇事之人前,業已知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本件查獲被告前開犯行即非源於被告之自首至明,尚不符自首之要件,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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