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展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九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展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康展維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四時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一八九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四方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王有仁 行走於該路段,亦未注意來車而由西往東方向(即由該路段二二八巷口至對面一八九巷口方向)橫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前開交岔路口,康展維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撞及王有仁身體,致王有仁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康展維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之子 王文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康展維上揭過失致死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康展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六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六幀、相驗照片二十六幀。
三、核被告康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復未重新考領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過失致死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恰,併此指明。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遺憾,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履行,有和解書、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暨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之行為,而應能謹慎小心駕駛,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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