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告 張錦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被告 張慈芳 訴訟代理人 林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