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陳郁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堂 平日喜好飲酒,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四時十六分,以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之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二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顏清標 競選總部,由該候選人競選總部值班人員乙○○接聽,甲○○乃向乙○○稱:要找顏清標等語,乙○○要甲○○白天再打來,甲○○心生不悅,即以臺語向乙○○稱:顏清標擔任立法委員及鎮瀾宮的主委沒有什麼了不起,要顏清標出門小心一點,要給顏清標好看等加害顏清標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並一直重複上開恐嚇言語,約三十分鐘後,乙○○即將電話交由另位值夜人員丙○○,甲○○亦接續以臺語稱:顏清標不要以為是大甲鎮瀾宮董事長、廟裡的主任委員及立法委員就很囂張,要顏清標出門小心一點等加害顏清標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乙○○因害怕,隨即於日八時三十分,在上開競選總部將上情告知顏清標之秘書 陳姿妙 ,陳姿妙再於同日九時轉知顏清標陳玉堂前開恐嚇言詞,致生危害於顏清標之安全。
三、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恐嚇被害人顏清標,並無為任何妨害被害人顏清標或使之放棄競選之言詞,公訴意旨載稱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政佑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