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110年度毒抗字第18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審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後,被告不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然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再抗告之案件,依同條第1項本文不得再抗告,則被告之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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