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時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時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蘇時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30日前之某日見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在新北市三重區第一商業銀行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年6月26日10時許,冒用慈濟醫院員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蘇錫彬詐稱:遭人冒用證件申請醫療補助,且有詐騙金額匯入其帳戶,須監管帳戶存款云云,致蘇錫彬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50萬元(共計190萬元)至蘇時正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嗣經蘇錫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時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錫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蘇錫彬提供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
(四)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2015年12月21日一長泰字第00098號函附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騙集團自稱警員、檢察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聽從其指示,先後2次匯款共19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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