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應貴
黃清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本案經蒞庭公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 翁智冠 告訴被告黃應貴、黃清龍等2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先後於101年2月8日及3月5日各以具狀及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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