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頌和
吳康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頌和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康浚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頌和、吳康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本件所竊取被害人 張華勝 所有之手推車1部及紙箱1批,價值僅約新臺幣30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據,且均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