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8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8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4日與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
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93年6月26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77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7,50
0元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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