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9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1747、2033、2923號,106年度易字第3847、4628號,107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號、106年度偵字第2788、3492、10836、11500、1167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29、17725、17358、18735、22809、23878、2130
6、30598、3004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俊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小時候爸爸去世,媽媽現已69歲,2個哥哥都已結婚生小孩,經濟也沒有很好,所以媽媽剩我1人照顧,本人已跟對方都達成和解,現每月還1萬元,一定會達成,本人因法律知識不足,無意中犯錯,身感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利用代友人 周士豪 行銷國語週刊之機會,侵占應繳回大壹圖書社之款項合計4萬0220元,又擅自印製不實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閱憑據)』,利用 毛德明 等人之信任,分別向毛德明、 李雅玲 、 葉碧容 、 張小慈 、 李佳芳 、紀素豐、 方淑齡 、 邱稟程 、 江岱玲 、 廖瀅榆 、 黃淑錦 、 周怡君 、 李幸如 、 金玟瑀 、 朱善璘 、 蔡佩芬 、 張淑蘭 、 柳銀桂 共18人推銷國語週刊,詐取所收得之定金或款項,造成各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損失,且造成大壹圖書社、國語週刊公司後續處理上諸多困擾及相關損失;並斟酌被告除前已分別返還被害人張小慈6千元、金玟瑀9千元、張淑蘭6500元外,嗣經本院轉介調解,被告雖與被害人 柯明志 、周怡君以14萬3236元、與邱稟程以1萬元、與張淑蘭以6500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惟除張淑蘭部份前已返還款項完畢外,並未給付被害人柯明志、邱稟程等人分毫,並經被害人柯明志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1頁正反面、213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之前從事國語週刊銷售11年,後來去做粗工(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犯罪後於原審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本件於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07年3月20日與張淑蘭、柯明志、邱稟程等人達成和解,惟除張淑蘭前已返款完畢外,並未給付被害人柯明志、邱稟程等人分毫,並經被害人柯明志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嗣於同年4月23日宣判,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上訴所陳之調解情形及調解內容、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屬空泛無據之詞,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