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喆威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喆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童喆威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童喆威、 陳名煒 、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約8餘人
(下稱該數名男子),因討取債務之糾紛,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童喆威、陳名煒與該數名男子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後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九龍村「思夢樂商場」停車場,由陳名煒確認 李定翰 身分並騙李定翰上車後,由該數名男子中一人駕駛車輛,陳名煒則乘坐副駕駛座,李定翰遭兩側有人夾座於後座中間位置,頭部遭外套蓋住,童喆威乘坐於李定翰右邊位置,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則乘坐於李定翰左邊位置,以此方式剝奪李定翰之行動自由,並依童喆威指示強行將李定翰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方向之「豬寮」,到達「豬寮」期間,童喆威、陳名煒並向李定翰恫嚇:「車上有槍」、「你敢跑試試看,跑的話就把你彈掉」(暗示殺掉之意)等語,嗣到達「豬寮」時,童喆威、陳名煒及該數名男子即將李定翰強押至「豬寮」內,並向李定翰作勢毆打、以不詳言詞恫嚇,要求李定翰尋找債務當事人即綽號「 小偉 」、「 冠銘 」之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不許李定翰離去等詞,嗣經李定翰拒絕後,童喆威雖留置於「豬寮」,惟仍指示陳名煒與該數名男子將李定翰帶至石門山某處,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李定翰之行動自由。
二、童喆威、 宋逸君 (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陳俊宇蔡建安 為朋友關係,因 周庭毅 、干 程彥干孟平 曾與綽號「 雷公 」之 林建宏 有金錢賠償糾紛,周庭毅將此情告知童喆威、宋逸君後,童喆威、宋逸君即欲出面代為處理,期間復因聽聞林建宏放話要砍殺童喆威及要向宋逸君之父親 宋家興 所經營「台信釣蝦場」(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勒索金錢,致童喆威、宋逸君對林建宏心生不滿,亟思報復。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干孟平、 干程彥 、周庭毅在桃園市龍潭區之「QQ網咖」店內再次談論曾遭林建宏勒索金錢之事,周庭毅即以電話聯絡童喆威請其出面解決,而干程彥亦騎乘機車附載周庭毅前往「台信釣蝦場」請宋逸君幫忙,經此聯繫後,宋逸君即搭乘其弟 宋逸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上開網咖搭載不知情友人 陳申儒 後,再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境內北二高橋下某滑溜梯附近,而干程彥亦騎機車附載周庭毅尾隨在後;童喆威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宇、蔡建安(後二人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第742號判決確定)抵達該北二高橋下處與宋逸君等人會合,即由周庭毅將2把西瓜刀交予宋逸君藏放在所搭乘之2619-FN號自小客車內,另攜帶數量不詳之木棍等器械,童喆威即與宋逸君、宋逸賢、陳申儒、陳俊宇、蔡建安分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林建宏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而干程彥騎乘機車搭載周庭毅原欲尾隨童喆威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然因車行至「 黃梅森 紀念堂」附近時因跟丟致未隨同前往。
嗣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童喆威等人抵達林建宏住處前,童喆威、宋逸君、陳俊宇、蔡建安等人見林建宏與 林建瑋張新政張志騏徐偉傑 (原名 徐慶鍾 )、 邱品誠鍾文傑周慶銘趙皓維盧宏偉黃家倫 等多人在上址門口或站或坐,童喆威即載頭套,與載口罩並持1把西瓜刀之宋逸君,及或持木棍、或徒手之陳俊宇、蔡建安等人陸續下車(宋逸賢、陳申儒雖曾下車,但未持械或參與械鬥,陳俊宇、蔡建安雖有傷害犯意參與鬥毆,惟無證據證明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童喆威高喊「雷公在哪?誰是雷公!」等語後,即與欲出面制止衝突之林建宏祖父、林建宏父親即 林玉棠 (起訴書誤繕為 林玉堂 )、林建宏等人發生言語爭執進而為肢體衝突, 童喆威旋 自宋逸君手中接過該把西瓜刀朝林玉棠、林建宏、林建瑋(00年0月00日生,被害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張新政(00年0月00日生,被害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邱品誠(00年0月00日生,被害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徐偉傑(00年0月0日生,被害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人揮砍、攻擊,宋逸君見狀亦立即返回車上取出另1把西瓜刀加入砍殺;童喆威、宋逸君對於持刀鋒銳利之西瓜刀朝人之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砍殺、揮擊,將導致該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然因林建宏曾揚言對童喆威、宋逸君不利,致渠等忿恨難忍,仍欲持刀、棍砍殺、揮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意思之犯意聯絡,由童喆威、宋逸君各持西瓜刀1把,陳俊宇、蔡建安等人則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或徒手,分別向林建宏、林建瑋、徐偉傑、張新政、邱品誠等人及因聽見吵雜聲而徒手步出屋外之林玉棠之頭部、背部、手臂砍殺、揮擊,致林建宏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指不完全截指,林玉棠受有左手上臂肌肉斷裂並橈神經斷裂,左手腕骨及尺骨骨折,林建瑋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及多條肌腱斷裂,張新政受有頭部撕裂傷,邱品誠受有左手、背部撕裂傷,徐偉傑受有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 嗣童喆威 等人聽聞有人高喊「警察來了」之呼喊聲,始罷手駕車逃離現場。林建宏等人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經林建宏等人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童喆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所表所示價格之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第58頁反頁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定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59卷一第19至29頁,少連偵59卷九25至29頁,訴字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5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俊賢 證述經過大致符合(見少連偵59卷三第2至10頁,少連偵59卷九第79至83頁,審訴卷第112頁反面,訴字卷三第
192頁反面,訴字卷四第59至61頁),並有李定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59號卷一第30至35頁);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禮駿徐國翔張建偉朱偉傑 證述情互核一致(見少連偵59卷十第31至32頁、50至52頁、58至60頁、71至74頁、134至138頁、143至146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聲監字140號、98年聲監續149字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江苡楺 、黃禮駿、 徐國祥 、張建偉、朱偉傑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少連偵59卷一143至144頁、147頁,少連偵59卷二第162至166頁、
172至176頁,少連偵59卷四第156至161頁,少連偵59卷十第34至36頁、54至56頁、61至63頁、75至77頁,少連偵77卷二第4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事實欄一、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確實與林建宏等人發生鬥毆,伊也有拿西瓜刀揮砍對方,但伊當時是因為看到蔡建安遭林建宏等人圍毆,是為了救蔡建安才會持不知何人持用並丟在地上的西瓜刀揮砍對方,伊並沒有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細故而召集陳俊宇、蔡建安、宋逸君分乘二部自小客車,至被害人林建宏、林玉棠、林建瑋、徐偉傑、張新政、邱品誠(下稱本件被害人)所在之桃園縣○○鄉○○路○○號之林建宏住處,被告與宋逸君到場後,原由宋逸君持西瓜刀下車,而衝突發生時,被告亦手持西瓜刀砍殺本件被害人,雙方陷入混戰,致本件被害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害,其後因被告等人聽聞警察到場,始罷手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少連偵59卷四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訴緝16號卷第58頁、187頁反面),核與證人宋逸君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見少連偵59卷三第177至179頁、182至183頁,少連偵59卷十第7、10至13頁,訴字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陳俊宇、蔡建安於審理時證述(見訴字卷一第131至134頁,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2頁5、32頁反面至33頁,訴字卷四第24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林玉棠、林建瑋、徐偉傑、邱品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59卷一41至44頁、50至52頁、56至59頁、74至77頁,訴字卷二17至32頁);證人張新政於警詢時(見少連偵59卷一第66至69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趙皓維、盧宏偉、周慶銘、鍾文傑、張志騏、黃家倫、 陳厚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少連偵59卷一第81至84頁、88至108頁)大致相符,復有林建宏、林玉棠、林建瑋、徐偉傑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59卷一第49頁、55頁、64頁、87頁);林建宏、林建瑋、張新政、邱品誠受傷照片(見少連偵59卷一第48頁、65頁、73頁、80頁);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6日(99)長庚院法字第1439號函(見訴字卷二第
197至199頁);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77卷一第117至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林建宏、林玉棠、林建瑋、徐偉傑、張新政、邱品誠等人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惟林建宏於98年3月27日最後一次至醫院回診時,其傷口雖已恢復,但末端骨關節彎曲功能仍未恢復,其日後恐留有第二指末彎關節彎曲功能之障礙;林玉棠於98年4月24日最後一次回診,斯時傷口雖已恢復,但手腕仍留有尺側及橈側彎曲功能障礙,且手腕功能恐留部分功能障礙;林建瑋於98年5月21日最後一次回診依其病況研判,若無特殊變化,恐留有左手握力不足之障礙;邱品誠於98年1月2日最後一次回診,其骨折傷勢若順利癒合,應無遺留重大後遺症之可能;徐偉傑於98年1月2日最後一次回診,當時傷口已癒合,若無特殊變化應能復原至90%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6日(99)長庚院法第143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97至199頁);而證人林玉堂於警詢、審理中證稱:「砍我的人刀刀往我頭部重砍,我不得已才以手臂抵擋,手腕幾乎被砍斷,根本就是想致我於死」(見少連偵59卷一第52頁)、「是同一個人對著我的頭部砍,連砍三刀,我用手去擋,我手上現在都還有刀疤...我當時也覺得自己會死掉,因為對方都是從空中往我頭上砍下來,如沒有用手擋的話,可想而知我的頭會怎麼樣...受傷的部位都在左手臂,手腕傷痕現在還會麻痺。」(見訴字卷二第24頁)。證人林建瑋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左手下臂遭砍一刀,傷及筋骨」(見少連偵59卷一第57頁)、「他們沒有交涉,只問雷公是誰,之後就直接拿刀子砍」、「童喆威有拿刀砍我,砍在左前臂」(見訴字卷二第27正反面)。證人張新政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而且我前額遭砍傷血流滿面」(見少連偵59卷一第68頁)。證人邱品誠於警詢供述:「背部有遭砍傷及左手手肘受傷」(見少連偵59卷一第77頁)、「我有被砍到一刀,砍到我的背部,背部的傷痕長度大約二十幾公分,先被送至804醫院,因為804醫院說有生命危險,才轉到長庚醫院」(見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等語。可徵被告與宋逸君分持西瓜刀、木棍等器械朝被害人林建宏等人之頭部、背部、手部砍殺、揮擊,確實已造成被害人林建宏等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幸經搶救得宜而倖免於死,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其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之範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被告及宋逸君用以犯案之西瓜刀2把雖未扣案,然西瓜刀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有木柄可供手握,為公眾週知之事,則持該西瓜刀砍殺人體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足以造成被害人大範圍切割傷導致死亡甚明;而被害人林建宏等人亦證述當時持刀者係攻擊渠等頭部、背部,渠等以手抵擋,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語,核與渠等所受前述傷害情形相符,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林建宏等人之頭部或背部,均足以導致大量出血而致人死亡,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持西瓜刀朝人身體重要部位砍殺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持西瓜刀與眾人駕車同往,並以相當之氣力砍殺本件被害人,致林建宏右手第二指不完全截指;林玉棠左手上臂肌肉斷裂並橈神經斷裂、左手腕骨及尺骨骨折;林建瑋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及多條肌腱斷裂;徐偉傑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張新政頭部撕裂傷;邱品誠左手、背部撕裂傷,直至有人呼喊警察來了始駕車逃離,以被告加害之情節觀之,其對本件被害人可能因渠等砍殺致死既有預見,仍持西瓜刀砍殺,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乃甚明確。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宋逸君各持西瓜刀1把,分別向被害人林建宏等人砍殺、揮擊,致被害人林建宏等人受有前述傷害,雖因被告、宋逸君等人或帶頭套或戴口罩,且因砍殺瞬間雙方人員雜沓,現場混亂,致無法辨別林建宏等人所受之傷害各是由何人所造成,然被告與宋逸君既均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部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至被告辯稱:伊會持西瓜刀揮砍本件被害人,是因為伊在衝突之初時看到蔡建安被對方圍毆,為了救蔡建安,伊在情急之下,才會隨手撿起地上的西瓜刀朝本件被害人揮砍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林建宏證述:案發當時伊與林建瑋、張新政、邱品誠等人在住處前聊天,後來出現二部車,該二部車上下來共約8至10人,其中有一男子戴頭套持西瓜刀帶頭問:「誰是雷公?」後,渠等沒有回答,伊祖父有拿著機車避震器上前跟對方的人說:「不要打架趕快回去」等詞,而伊祖父也沒有揮到蔡建安,但持西瓜刀的男子就不分青紅皂白朝渠等開始揮砍等語(見少連偵59卷一第42頁,訴字卷二第17頁正反、21頁反面);證人林玉棠證述:伊於本案案發前原已準備要睡覺,聽到樓下門口有吵雜的聲音就下樓查看,一走出屋外,就看到有十幾名陌生男子,其中有一個戴頭套拿著西瓜刀,不知何因要砍殺伊兒子林建宏、林建瑋及伊兒子友人,伊看到伊父親也被對方圍著,怕伊父親出事就拿著木棒想過去了解原因時,就遭戴頭套之男子以西瓜刀砍殺等語(見少連偵59卷一第51頁,訴字卷二第23頁正反);證人林建瑋證述:伊哥哥林建宏與其友人於本案案發時,在住處門口前聊天,後來來了二部車並約有8至10人下車,其中有一男子戴頭套手持西瓜刀帶頭大喊:「雷公在哪?誰是雷公」等詞,伊與林建宏等人並沒有回答,對方也沒有交涉,童喆威將頭套摘下後就朝渠等砍殺等語(見少連偵59卷一第57頁,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證人張新政、邱品誠、徐慶鍾、趙皓維、盧宏偉、周慶銘、鍾文傑、張志騏、黃家倫等人均證述:與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分乘二部車到達林建宏住處外下車後,即質問雷公在哪?等詞,被告沒有得到回應後,有聽到林玉堂說:「不要碰我爸爸」等詞,童喆威旋持西瓜刀砍殺本件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59卷一第67至68頁、75頁、82至83頁、89頁、92頁、95至96頁、97頁、101頁、104頁);復參以證人宋逸君於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為童喆威表弟周庭毅與林建宏之間有糾紛,伊與童喆威、陳俊宇、蔡建安等人分別開二部車子至林建宏住處助勢尋釁,到達現場前伊就知道車上有西瓜刀,應該會發生糾紛,到場時,伊因為害怕有拿一把西瓜刀下車,伊就聽到童喆威在問:「誰是雷公?」,現場沒有人回答,林建宏的阿公隨即與蔡建安拉扯並作勢毆打蔡建安,林玉棠復表示不要打林建宏的阿公,並拿木棍往渠等方向打,童喆威見狀就從伊手上拿走西瓜刀,朝圍著蔡建安的人揮砍等語(見少連偵59卷一第176至178頁反面),足見被告因其表弟與林建宏間涉有糾紛,於是日為 彌平 心中不滿並亟思報復,而偕同其友人即宋逸君、 陳建宇 、蔡建安等人到林建宏住處尋釁,並於甫下車即大聲質問「雷公在哪?」,其欲待確認林建宏為何人時攻擊林建宏之意欲甚明,再被告為尋釁而偕同為數不少之鬥毆人力,又特地準備刀械後始前往林建宏住處, 益徵 被告就攻擊本件被害人一事早有準備,顯見前揭證人證述被告質問「雷公」為何人未果後,即不說分由持西瓜刀揮砍一情,尚屬有據。至林建宏祖父雖有與蔡建安拉扯或作勢毆打蔡建安之舉措,然衡情林建宏袓父係基於制止雙方衝突發生目的而有拉扯蔡建安行為,況較之林建宏祖父之年歲與斯時年僅18歲蔡建安之體力、被告及宋逸君、蔡建安等人到場尋釁之人數亦非少數、再被告及宋逸君、蔡建安等人係為尋釁備有武器前往等情,則林建宏祖父為制止衝突發生而拉扯蔡建安之舉措是否足認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即屬有疑。另林玉堂固於其父親與蔡建安拉扯時,亦有持木棍作勢攻擊之舉措,惟林玉堂係客觀上見其父親與蔡建安已有拉扯行為,為防止其已有年歲之父親捲入衝突而持木棍作勢攻擊,綜合被告等人到場至衝突發生之過程,亦難認定林玉堂即為主動攻擊被告或蔡建安之人,是被告持西瓜刀砍殺本件被害人前,雙方應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既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遭遇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五)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宋逸君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事實欄二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經宋逸君偵查中自陳之年籍資料、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9卷二第1頁,少連偵59卷三第173頁),佐以證人即共犯宋逸君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同學介紹而認識童喆威,唱歌時會遇到,與童喆威是朋友等情(見少連偵59卷一第87頁,少連偵59卷三第182至183頁),復佐以被告為聚眾尋釁之事尋找助陣人力時,亦立刻通知宋逸君偕同前往林建宏住處尋釁,顯見被告與宋逸君交情不差,則被告於事實欄二犯行時,就宋逸君未滿18歲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對於共犯宋逸君之年齡有所認識,其仍與共犯宋逸君,共同故意對本件被害人為殺人未遂犯行甚明。至被害人林建瑋、張新政、邱品誠、徐偉傑於本件被害時,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林建瑋、張新政、邱品誠、徐偉傑等人於偵查中自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59號卷一第56、66、74、81頁),惟被告供述與林建瑋、張新政、邱品誠、徐偉傑等人並不認識等情,核與林建瑋、張新政、邱品誠、徐偉傑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59號卷一第59、69、77、84頁),參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渠等之少年身分,於主觀上業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就林建瑋、張新政、邱品誠、徐偉傑斯時為少年乙節,並無認識亦難謂有何不確定故意,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事實欄二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及陳名煒等人於李定翰上車後,並強行將李定翰帶至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豬寮」,期間並以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恐嚇李定翰,於「豬寮」時更命李定翰約出「小偉」、「冠銘」,復指示陳名煒、該數名男子將李定翰強行帶至石門山上某處等節,均係被告與陳名煒、該數名男子,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等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陳名煒、該數名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共同與陳名煒、該數名男子妨害李定翰自由,並將之強押豬寮後,被告復與陳名煒及數名男子將李定翰押至石門山上某處,並徒手或持刀械毆打李定翰,致李定翰受有右背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左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亦應就陳名煒、該數名男子傷害李定翰部分,同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與陳名煒、該數名男子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⑵經查,被告與陳名煒、該數名男子共同將李定翰
押至「豬寮」後,被告即未再離開「豬寮」,而係指示陳名煒及數名男子強行將李定翰押至石門山上某處,繼續剝奪李定翰之行動自由,而陳名煒、該數名男子將李定翰強行帶至石門山某處後,係陳名煒情緒失控而以自己意思對李定翰施以傷害行為等情,經證人陳名煒、李定翰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5至9頁),與被告自承其未與陳名煒等人同至石門山上乙節相符,則被告對於陳名煒、該數名男子強行將李定翰帶離「豬寮」並帶李定翰至石門山某處後,陳名煒、該數名男子係因陳名煒情緒失控而傷害李定翰之犯行自無從知悉,無從遽論傷害罪名及令其就陳名煒及數名男子所犯傷害李定翰犯行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被告剝奪李定翰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基於處理同一債務糾紛之意思而共同與陳名煒、該數名男子為傷害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密接,即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且此部分傷害舉措,亦係為處理同一糾紛之意思,為確保妨害李定翰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對於以西瓜刀砍殺人體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仍與宋逸君分持西瓜刀對本件被害人砍殺、揮擊渠等之頭部、背部等重要部位,其間宋逸君復返回車內取出器械下車攻擊林建宏等人後,再返回車內駕車逃離現場所,而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或因被害人抵擋而未擊中要害,或因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童喆威與宋逸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宋逸君、陳俊宇、蔡建安等人係於當日22時49分許抵達林建宏住處外,於同日22時51分36秒許駕車逃離現場,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少連偵字77號卷一第117至
119頁,被告及宋逸君等人在現場停留之時間僅短暫之2分許,於此短暫之時間,雙方人員互為砍殺、揮擊、鬥毆,形勢混亂,人員雜沓,被告及宋逸君等人砍殺、揮擊被害人林建宏等人,所實行之行為完全同一,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就被告與宋逸君以一殺害被害人林建宏、林玉棠、林建瑋、徐偉傑、張新政、邱品誠而不遂行為,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殺人未遂罪論處。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宋逸君於斯時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與少年宋逸君共犯事實欄二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林建瑋、張新政、邱品誠、徐偉傑被害時為少年乙節,並無認識或有何不確定故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末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之
1、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復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生效施行,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該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共修正2次之新舊法規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於98年5月20日該次修法後,雖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被告,惟該次修正後增訂有利於被告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再104年2月
4日該次修法,則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認98年5月20日該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98年5月20日該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指附表一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愷他命犯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其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到案審理後,極力表達悔意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進行調解,進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緝字卷第212至213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育有一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事實欄二犯行中,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以砍殺本件被害人之西瓜刀,經查係案外人周庭毅所提供,經證人宋逸君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76頁),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三犯行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盤1個、00號夾鏈袋3包、1號夾鏈袋2包、4號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販賣愷他命使用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偵59卷九第33頁),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77卷二第4至21頁),堪認扣案之手機係被告為遂行附表一編號1、3、4犯行之工具;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盤1個、00號夾鏈袋3包、1號夾鏈袋2包、4號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為遂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再未扣案被告為事實欄三附表所示犯行時,所取得附表編號1、2、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4,800元,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字卷第187頁),當屬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喆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表所示價格之愷他命與 江正欽 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聚合犯、對向犯)。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正欽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雖然於98年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伊對江正欽沒有印象,伊不記得曾經販賣愷他命與江正欽等語。經查:證人江正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雖然認識童喆威,伊於98年間也偶爾有施用愷他命,但伊沒有向童喆威購買過愷他命,至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會供述曾向童喆威購買愷他命乙節,是因為當時員警詢問時有誘導,加上伊與童喆威當時有過節,伊就供述是向童喆威買愷他命,但其實伊沒有向童喆威購買過愷他命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47至151頁),依證人 江政欽 所述情節以觀,則江政欽於98年間施用毒品愷他命來源之賣家是否即為被告,即屬有疑,再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斯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本次犯行之補強證據,然遍查卷內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有何被告與該次販賣愷他命與江正欽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補強,而僅就江政欽證述,亦未能確定本次販毒者即為被告,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論斷。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如附表二所指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就前揭所指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事實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及代價(新││││││臺幣)│││├──┼───────────┼─────┼───────┼───────────┤│1│童喆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價格3,500│毒品危害防制條│童喆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3│元之愷他命│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之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電話與黃禮駿所持用門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繫後,隨即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起訴書│││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部(含│││誤繕為「世紀廣場KTV」│││0000000000號SIM卡壹│││),將價值3,500元之愷│││張)、電子磅秤壹臺、分│││他命售與黃禮駿,並收取│││裝盤壹個、00號夾鏈袋參│││價金,因而獲利。│││包、1號夾鏈袋貳包、4││││││號夾鏈袋壹包均沒收。│├──┼───────────┼─────┼───────┼───────────┤│2│童喆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價格3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童喆威販賣第三級毒品,│││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之愷他命。│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月底某日時,在桃園市││之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中壢區「世紀廣場KTV」││品罪。│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將價值300元之愷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售與徐國翔,並收取價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而獲利。│││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盤壹個、00號夾鏈袋參││││││包、1號夾鏈袋貳包、4││││││號夾鏈袋壹包均沒收。│├──┼───────────┼─────┼───────┼───────────┤│3│童喆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價格4,000│毒品危害防制條│童喆威販賣第三級毒品,│││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元之愷他命│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月至同年2月底前某日│。│之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部(含│││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世││品罪。│0000000000號SIM卡壹│││紀廣場KTV」包廂內,將│││張)、電子磅秤壹臺、分│││價值4,000元共分為9包│││裝盤壹個、00號夾鏈袋參│││之愷他命售與張建偉,惟│││包、1號夾鏈袋貳包、4│││未及收取價金,張建偉並│││號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於同年4月6日晚上9時││││││許退還該9 包愷 他命與童││││││喆威。││││├──┼───────────┼─────┼───────┼───────────┤│4│童喆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價值1,000│毒品危害防制條│童喆威販賣第三級毒品,│││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元之愷他命│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月11日凌晨4時11分至│。│之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同日凌晨5時43分許,以││品罪。│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話與朱偉傑使用門號0925│││收時,追徵其價額。│││30049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部(│││,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8│││0000000000號SIM卡含│││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壹張)、電子磅秤壹臺、│││世紀廣場KTV」前,將價│││分裝盤壹個、00號夾鏈袋│││值1,000元之愷他命售與│││參包、1號夾鏈袋貳包、│││朱偉傑,並收取價金,因│││4號夾鏈袋壹包均沒收。│││而獲利。││││└──┴───────────┴─────┴───────┴───────────┘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價格│毒品種類││││││(新臺幣)│││││││││├──┼────┼────┼─────┼────┼──────┤│1│江正欽│98年1月│桃園市中壢│400元│愷他命1包││││間某日時│區「世紀廣││(重量不詳)│││││場KTV」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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