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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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梓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動產,均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53,153,43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99年8月23日將其如附件一所示之動產,設定18,538,2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動字第10110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99年8月25日將其如附件二所示之動產,設定2,319,165,3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動字第0000
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四)相對人於100年10月19日將其如附件三所示之動產,設定1,723,386,8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動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五)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並於106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0億5仟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3,203,445,132元暨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一紙、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三份、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另於106年12月1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107年1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一、相對人已與聲請人等銀行團於106年8月25日達成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同意延展聯貸合約在案,故本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
二、本件貸款管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已於106年12月5日就相對人於該行之存款餘額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債務並非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三、相對人已依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條件,要求海外轉投資公司處分廣島電廠並辦理減資完畢,聲請人亦應遵守上開會議決議,延展相對人公司聯貸案,否則即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等語。後本院再於107年1月29日將相對人之上揭意見轉知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7年2月1日來狀陳報略以:「經查相對人所稱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因其未能遵守會議決議條件將持有之日本廣島電廠,已出售款項應於
106年10月27日前匯入管理銀行備償專戶,故協商不成立,第一銀行並於同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違約,故相對人主張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等,顯有違誤;另外相對人主張欠款金額有所異動均屬實體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等語。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一紙,其到期日業已屆至,聲請人主張提示後未受清償,自形式上觀之,即屬有據,至於債務實際數額為何?兩造間是否另有協商合約?是否有違約情形?均係實體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查;又債務人嗣後倘能與聲請人協議還款並取得聲請人同意不予執行,則非屬非訟法院所須審究之範圍,債務人應自行與債權人協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銅鑼鄉│中心埔│中興│45││8432.87│全部││├─┼───┼────┼───┼──┼────┼─┼──────┼─────┼───────┤│2│苗栗縣│銅鑼鄉│中心埔│中興│46││53.8│全部││├─┼───┼────┼───┼──┼────┼─┼──────┼─────┼───────┤│3│苗栗縣│銅鑼鄉│中心埔│中興│47││6.12│全部││├─┼───┼────┼───┼──┼────┼─┼──────┼─────┼───────┤│4│苗栗縣│銅鑼鄉│中心埔│中興│48││11273.82│全部││├─┼───┼────┼───┼──┼────┼─┼──────┼─────┼───────┤│5│苗栗縣│銅鑼鄉│中心埔│中興│49-2││1733.93│全部││└─┴───┴────┴───┴──┴────┴─┴──────┴─────┴───────┘┌─┬──┬────┬────┬────────┬─────────────────┬──┬─────┐│││││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合計│建築材料及用││備考││││││房屋層數││途││││號│││││││範圍││││││││││││├─┼──┼────┼────┼────────┼──────────┼──────┼──┼─────┤│1│9│同上土地│苗栗縣銅│鋼骨有牆造、RC造│第一層:9420.84││全部│││││中心埔段│鑼鄉中平│、四層、鋼骨造、│第二層:4966.15│││││││中興小段│村13鄰中│用途:廠房、辦公│第三層:2499.37│││││││45、46、│隆二路4│室、餐廳、機械室│屋頂突出物:93.11│││││││47、48、│號│、樓梯間│地下一層:4009.82│││││││49-2地號│││合計:20989.29││││├─┼──┼────┼────┼────────┼──────────┼──────┼──┼─────┤│2│9-1│同上土地│苗栗縣銅│鋼骨造、RC基座、│第一層:5425.68│柴油桶槽區│全部│││││中心埔段│鑼鄉中平│鋼鐵絲外牆、三層│第二層:5109.10│││││││中興小段│村13鄰中│、用途:廠房、柴│第三層:39.7│││││││45、48地│隆二路4│油桶槽區│合計:10574.48│││││││號│號││││││├─┼──┼────┼────┼────────┼──────────┼──────┼──┼─────┤│3│9-2│同上土地│苗栗縣銅│鋼筋混凝土造、一│管理員室(守衛室):││全部│││││中心埔段│鑼鄉中平│層、用途:守衛室│10.94│││││││中興小段│村13鄰中││總面積:10.94│││││││48地號│隆二路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