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08號上訴人 黃大煒 (即DAVIDWONG)
趙濰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被上訴人 張惠敏 (即WINNIECHANG)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民國105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二(即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二)公告於「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社區(原名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社區)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6個月,並應負擔費用將如上開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及道歉聲明二,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卷㈡第120、138頁);於本院主張變更上開道歉聲明內容為如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二所載(如後附件所示,另見本院卷第84、85頁)(按即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之道歉對象限縮為上訴人趙濰佳,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二未變更),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具名書立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記載「…6月底回台,在電視上看到我們新世界大樓趙小姐出現在銀幕,並口述她之不付管理費是因屋頂的SPA水質不乾淨,害她細菌感染,多嚴重的控訴?經查詢,事後檢驗確定水質沒有不妥,她之感染另有其因,所以她的管理費也繳清…」、「…為此事件我想告訴趙小姐二件事:…二、未有確實證據,即在電視上公開抹黑大樓不實的訊息,已破壞大樓的形象及聲譽,更影響大樓的出售及出租,我們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受損」等語(下稱系爭甲言論),且將之散布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及住戶知悉。惟上訴人趙濰佳係因系爭社區公設管理維護不當而拒繳管理費,並已於101年5月7日繳清,更從未藉由電視媒體傳述系爭社區游泳池水質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確與事實不符,且足使系爭社區住戶誤認趙濰佳有傳述不利系爭社區之言論,致上訴人趙濰佳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系爭社區一樓大廳對物業管理人員 徐沛沛 口述:「妳們為了這一點小事吵架,妳知道我們在台上說話,我們都說公道話,比方說他們買音響的事情,那個陳小姐抗議有理,為什麼?當時開會要買7萬,結果他回來時候買20幾萬,那個財委啊,所以這點我欣賞她,但是他們就給他過了…就很貴啊…我要怎麼說…那個時候送一個便當…我女兒也是…大家都…黃大煒去唱歌、吃飯,跟那個陳小姐之間,大家都很好,我也很愛這樣,住一起就會這樣,啊結果吼,我就說你為大樓出面去買東西,我們很高興,關心大樓,但是程序上有錯,妳說7萬到22萬,一定要經過一個流程同意才能買,不能沒有經過這個流程你們就…」等言論(下稱系爭乙言論),不法傳述、影射社區管委會僅決議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預算購置音響,然上訴人等擅自訂購價格22萬元之音響,迫使訴外人即時任財務委員 陳宥心 事後追認等不實言論。被上訴人系爭甲、乙言論,已嚴重損害上訴人於藝術文化界多年來之清譽及名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二公告於系爭社區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6個月。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及道歉聲明二,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前開第2、3項聲明即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前開第1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二公告於系爭社區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6個月。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二,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趙濰佳確曾於101年6月24日民視新聞報導中口述系爭社區游泳池衛生不佳故拒繳管理費,並多次利用不同管道對外公開表示因社區泳池不潔致感染病毒故拒繳管理費,而同年6月24日中天新聞亦報導上訴人黃大煒質疑系爭社區公共設備不衛生引發上訴人趙濰佳病毒感染。因上訴人趙濰佳之言論及前揭新聞報導,系爭社區有其他住戶表達不滿。上訴人趙濰佳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於媒體報導上公開表示因系爭社區泳池不潔致感染病毒,此舉破壞系爭社區形象及聲譽,影響出售、出租,致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損,此事關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伊所為系爭甲言論,係為善意發表言論,要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名譽,亦已罹於2年時效。又伊所為系爭乙言論,係要求徐沛沛於另案作證時應立場秉公,而採購音響一事非談論主軸,僅單純舉例提及,且所述採購音響補行程序,亦有所本,伊始終對事不對人,並無指責任何人,要無妨害名譽之可能。再者,本件發生爭執之甲、乙言論,僅少數人知悉,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周知,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且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乙言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方構成侵權行為,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再參酌刑法誹謗罪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事關公共利益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此乃鑑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則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 之保 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甲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趙濰佳並未接受電視訪問,亦無在新聞媒體上
公開控訴系爭社區游泳池不乾淨,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01年6月底於電視報導中看到所謂「上訴人趙濰佳口述不付管理費是因屋頂的SPA水質不乾淨,害她細菌感染」或「公開抹黑大樓」等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甲言論為不實之陳述,係不法侵害趙濰佳之名譽云云。固提出系爭公開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書立系爭公開信一事(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上訴人黃大煒於101年6月15日曾發表聲明人為黃大煒、建業法律事務所 王師凱 律師之聲明文章,內容中提到「助理Vicky(即趙濰佳)於胃癌治療後較常人為虛弱,又因使用社區未經妥善維護之公共設施感染病毒…等語」,另上訴人兩人曾共同署名之2012年6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三點亦稱:「我已將黃大煒先生以演藝人員身分,正式由律師擬定公開聲明稿,交付聯合報於近日內刊登之,希望以獨家低調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聲明稿及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50頁)。上訴人黃大煒並將上開聲明書於101年6月29日發布於社群網站(見原審卷㈡第79頁);而101年6月23日中天新聞報導片段,報導稱:「好久不見的歌手黃大煒昨天委託律師發表了一份聲明,…黃大煒也質疑公共設備不衛生,引發了病毒感染,…」,又101年6月24日民視新聞報導片段,其新聞畫面除有趙濰佳照片外,並由趙濰佳親自口述:「…游泳池,他們都沒有管理,很髒。比如說那些墊子,躺椅阿,都很多細菌。因為這樣子,我拒繳管理費六個月…。」等語,報導中亦出現系爭社區大樓外觀照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錄影光碟、譯文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6頁),上訴人對上開光碟、譯文與截圖亦不爭執,並自承趙濰佳有接受電話訪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101年6月24日聯合報之新聞報導,亦刊有內容為「歌手黃大煒昨委託律師發表聲明,其女友助理Vicky趙濰佳受鄰居恐嚇及公共設備不衛生引發病毒感染…;黃大煒聲明指出,自2011年初至今,大樓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發生重大缺失,未能維護包含頂樓泳池與SPA熱水池在內相關設施清潔衛生…」等語,亦有上訴人提供之該則新聞報導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足見上訴人二人於101年6月間陸續透過發聲明稿、寄送電子郵件、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後經報導及張貼社群網站等方式,將趙濰佳因使用社區公共設施致感染病毒之情事,分別向社區住戶、委員會、新聞媒體發布週知,已足使系爭社區住戶或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維護品質及現況安全產生質疑,系爭社區之形象難謂全無受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當足以知悉該情。又系爭社區游泳池之水質是否符合標準,攸關系爭社區整體公共設施之建置狀況,與住戶之生活、日常使用息息相關,當屬承租戶、買賣雙方締約及議價之重要條件,自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關係密切,而屬公共事務至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甲言論內容:「…在電視上看到我們新世界大樓趙小姐出現在銀幕,並口述她之不付管理費是因屋頂的SPA水質不乾淨,害她細菌感染,…」,自屬對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為陳述。再參酌上開101年6月24日民視新聞報導,除有趙濰佳之照片出現在螢幕上外,並有趙濰佳親自口述之語音內容,已如前述,縱使趙濰佳上開口述內容乃記者透過電話方式採訪所得,而非趙濰佳至現場直接受訪所言,核亦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甲言論係就上訴人趙濰佳身影出現在電視新聞畫面中,口述有關系爭社區游泳池未妥善管理等情之主要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為不實之陳述,尚非無據。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底回台,前未參與社
區會議或各項事務,自無可能知悉101年6月底前上訴人相關聲明稿、電子郵件或報紙報導等資訊,即非被上訴人為系爭甲言論時所參考之資料,而非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查,上訴人發布聲明稿及寄送電子郵件之對象既為管委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當足以知悉,況上訴人另有透過新聞媒體方式令不特定之多數人週知,已如前述,則審酌現今取得資訊之方式多元,且無國界之限制,不論被上訴人身居何處、何時回台,取得、知悉上開資料,顯非難事,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底回台,其以上開資訊據以發表系爭甲言論,尚與常情無違。又上訴人前揭聲明稿、電子郵件、新聞媒體報導及社群網站貼文表示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維護及清潔發生重大缺失,使趙濰佳因使用未經妥適維護之公共設施致其感染病毒之陳述,在經專業檢驗及調查確認前,難謂對系爭社區管理良劣之客觀評價無所影響,而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關,被上訴人既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對該公共事務發表一定言論之自由,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甲言論後段「…為此事件我想告訴趙小姐二件事:…
二、未有確實證據,即在電視上公開抹黑大樓不實的訊息,已破壞大樓的形象及聲譽,更影響大樓的出售及出租,我們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受損」,並表示:「上訴人趙濰佳應向系爭○區○區○○○○○道歉,還給大樓一個公道」等語,係因伊關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清潔衛生之公共事務,且依當時一切事實、資料,有相當理由認上訴人僅憑臆測,逕向媒體聲稱社區泳池不潔之上開聲明有所不實,伊為善意保障自身區分所有權及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避免社會大眾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品質、居住環境產生質疑,乃基於公共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其中並無偏激、謾罵用語,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尚非子虛。
⒊承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言論,堪認對有關公共利益之事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趙濰佳之名譽權。上訴人所述,難認可採。
㈢關於系爭乙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系爭社區一樓大廳向訴外人徐沛沛陳述系爭乙言論,該言論指摘、傳述上訴人擅自以管委會名義訂購價格22萬元之音響,迫使陳宥心事後追認,已嚴重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雖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㈠證物袋)、譯文及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86-9
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陳述系爭乙言論(見本院卷第43頁),惟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經查,依上開譯文所載系爭乙言論之前後全文內容(本院卷第86-87頁),記載:「被上訴人(下簡稱『張』):今年(按應為101年)7月8號開會時,我從頭到尾都在那邊注意他們,那個陳小姐沒有說趙小姐病毒的事,你怎麼會聽到?;徐沛沛(下簡寫『徐』):有哇,她有講啊!;張:沒有,沒人說病毒怎樣的…沒針對她。;…張:如果我有聽到,我一定會跟陳小姐說,因為我的個性,說錯很嚴重,都是朋友。;…張:不是,我有在聽啦,我現在在說,我知道她們在吵架,啊我人也比較公正,好朋友不對也照樣說,所以她絕對沒有說她有傳染病,絕對沒有!妳們好好思考,真的絕對沒有!主委跟我好朋友阿。;…張:你們為了這一點小事吵架,你知道我們在台上說話,我們都說公道話,比方說他們買音響的事情,那個陳小姐抗議有理,為什麼?當時開會要7萬,結果他買回來的時候20幾萬…,就很貴啊…,我要怎麼說,…那個時候趙小姐跟我女兒也是,…大家都…黃大煒去唱歌、吃飯,跟那個陳小姐之間,大家都很好,我也很愛這樣,住一起就會這樣,阿結果吼,我說你為大樓出面去買東西,我們很高興,關心大樓,但是程序上有錯,你說7萬到22萬,一定要經過一個流程同意才能買,不能沒有經過這個流程你們就…,因為我也是公教人員退休,我也是18趴,我也是吃公家頭路,開會程序我都懂,流程都懂,所以我也是照講,哪裡有錯我都會講,所以那天真的…那個陳小姐的個性我們也知道,沒有人那麼敢,他如果當天講有沒有,之後我一定…,所以她有說你怎麼有傳染病,我一定會罵她,真的沒有,我不曉得你們耳朵怎麼聽的。」,是依上開完整對話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首係質問徐沛沛為何於另案證稱有聽聞陳宥心陳述「上訴人趙濰佳身上有病毒、傳染病」一事;嗣表明自身公道立場、就事論事之態度,並舉採購音響一事為例,未經正常程序而增加採購金額,當時任財務委員之陳宥心抗議有理;被上訴人再表示上訴人趙濰佳、黃大煒與伊女兒、陳宥心原本感情都很好,常相約吃飯、唱歌;最後表示絕對未曾聽聞陳宥心有發言提到傳染病之言論,否則一定會加以責罵,絕不因私人情誼而偏袒。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向徐沛沛所為系爭乙言論,目的係表達其公正之立場,並舉採購音響一事為例,強調其評論皆對事不對人等語,並非無據。且參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買音響過程之言談,均僅以「他」、「他們」、「你」、「你們」論及,客觀上亦難據以知悉被上訴人係在指述何人,而無從逕認其有具體影射、貶損上訴人之意思存在。
⒉再參酌被上訴人為系爭乙言論時,當時在場聽聞之保全員歐
方傑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現場有說,徐沛沛不該亂說話。當時對話有提到社區買音響的事情,好像買音響的流程不對;被上訴人只說這個流程不對,明明是要用比較少,但你要比較大的錢去買,但我都給妳過了,不知被上訴人說此話是何意思;流程不對是指當初管委會決議的金額是7萬元,他們買回來是20幾萬元,管委會本來是可以不用簽,後來被上訴人是說,陳小姐(當時是財委)本來是不用簽的,後來是因為陳小姐與上訴人還未發生任何摩擦,關係良好,就給它過了。被上訴人講這段話的意思是說,陳小姐是一個很好,很公正的人,雖然買音響流程不對,還是過了。她這句話意思是在說陳小姐是一個很好,很公正的人;被上訴人主要是要跟徐沛沛講說,陳小姐是個好人,徐沛沛不應該說謊話;被上訴人是指責徐沛沛不該去幫趙濰佳作證說,陳小姐當時有說趙濰佳身上有傳染病,不應該在公共場合出現,不應該在人多的地方走動。…講到音響的事情,是因為被上訴人舉證陳小姐有多好,雖然流程不對,還是給它過;沒印象聽到被上訴人有提到上訴人二人與選購音響有關;被上訴人與徐沛沛的對話沒有要追究購買音響流程不對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3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日所為系爭乙言論,提及音響採購一事,係為舉例說明陳宥心是個好人,雖採購流程有瑕疵,仍給予通過,並非針對該採購事件之對錯而為論究,亦未提及上訴人與音響選購之事有何關連。至於證人 歐方傑 雖另證述:管委會說要買7萬多的音響,交給專業的人去辦,委託黃先生為社區選購,報的價錢比管委會預定的高等語。然亦證稱:我只聽徐小姐講過買音響大概的流程及事情的經過;我是聽徐沛沛講,管委會有拜託黃大煒或他們家幫社區選音響,當時黃先生有這方面的專業,會幫社區買音質比較好的音響;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後聽徐沛沛講的;我不知道社區在何時買音響;我沒有看過社區買音響的文件;我不知道徐沛沛為何會知道買音響的事情,買音響那件事情時我還沒到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3頁反面)。顯然證人歐方傑陳述管委會委託黃大煒選購音響一事,乃被上訴人為系爭乙言論後,始自徐沛沛處聽聞,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乙言論顯然無關。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乙言論之處所雖為社區一樓大廳,但系爭乙言論於客觀上實無從認為有影射上訴人違反管委會決議採購音響而使人誤認之情事,衡情當不致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乙言論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綜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乙言論均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前述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屬無據。則關於系爭甲言論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二公告於系爭社區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6個月,並應負擔費用將如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二,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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