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佘永鐘
佘 黃秋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佘永鐘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佘黃秋英 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佘永鐘、佘黃秋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二,原告佘永鐘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佘黃秋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佘黃秋英部分,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佘黃秋英新臺幣(下同)74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佘黃秋英先後變更請求金額,最後一次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881,988元(本院卷第32、36頁)。經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6年3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告吳宗融駕駛自用小貨車停車時,不慎碰撞佘黃秋英之機車,因而與佘黃秋英發生爭執,原告佘永鐘上前查看,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佘永鐘,再推擠佘永鐘撞擊鐵門,佘黃秋英見狀欲上前制止,亦遭被告徒手毆打,並推倒在地,被告復舉起佘黃秋英放置在機車上的鐵架砸向佘黃秋英,致佘永鐘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右眼結膜撕裂傷之傷害,佘黃秋英則受有右側脛骨平閉鎖性骨折、左髖部、右前臂、右小腿挫傷、左耳挫傷併耳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佘永鐘醫療費用2,85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50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佘黃秋英醫療費用73,761元、就醫交通費用7,600元、看護費用237,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3,02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佘黃秋英88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佘永鐘9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固 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因而還手毆打原告成傷,惟原告醫療費中有關器材使用部分,應自行負擔,且原告有汽車代步,應無計程車之就醫交通費;又原告行動自如,不需他人照顧,且半個月即回到市場工作,每月收入亦僅15,000餘元,請求看護費用及超出半個月之工作損失,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4頁)㈠106年3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被告因停車車輛碰撞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曾徒手毆打佘永鐘、佘黃秋英成傷。
㈡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46號傷害案件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佘永鐘因傷需休息半個月無法工作。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4、37頁)㈠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何種傷害?㈡佘黃秋英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
為當?
1.醫療費用73,761元。
2.就醫交通費用7,600元。
3.住院看護費用9,600元。
4.出院後看護費用228,000元。
5.無法工作之損失63,027元。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㈢佘永鐘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
當?
1.醫療費用2,85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10,504元。
3.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停車車輛碰撞問題,與原告
發生爭執,曾徒手毆打佘永鐘、佘黃秋英成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46號傷害案件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義大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刑案警卷第1至30頁)、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46號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佘永鐘、佘黃秋英醫療費用部分:佘永鐘、佘黃秋英分別請求醫療費用2,850元、73,761元,嗣於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分別捨棄其中證明書費790元(審附民卷第67、69頁)、830元(審附民卷第37、39頁)之請求,並舉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附民卷第29至35、41、53至65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雖僅抗辯其中器材部分即佘黃秋英自費支出之特殊材料費63,652元應由佘黃秋英自行負擔等語,惟此特殊材料費係為固定佘黃秋英右側脛骨骨折所用之材料,為佘黃秋英醫療上所必要,尚難予以排除。是佘永鐘、佘黃秋英請求醫療費用,分別於2,060元、72,93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2.佘黃秋英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佘黃秋英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於住院、復健期間往來醫院,因上開傷勢致行動不便,堪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往來就醫之必要。而佘黃秋英請求就醫交通費用7,600元(含106年3月17日往返義大醫院、同年月20日往返高雄榮總、同年月23日前往高雄榮總、同年月27日自高雄榮總返回及同年4月10日、5月15日、6月19日、9月4日、107年3月19日各往返高雄榮總1次),固舉 楊天良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9紙為證。惟據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覆函表示:佘黃秋英住家至義大醫院、高雄榮總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約為265元、435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佘黃秋英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6,620元(計算式:住家至義大醫院265元×2次+住家至高雄榮總435元×14次=6,620元)範圍內,為佘黃秋英就醫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3.佘黃秋英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佘黃秋英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包括住院4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9,600元,及出院後2個月內全日看護,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後3個月半日看護,每半日1,200元,計228,000元等語,查原告於106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審附民卷第49頁),此住院期間自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手術出院後,亦據高雄榮總覆函表示:患肢不宜負重,前2個月須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後可開始負重活動,須專人半日照顧3個月等語明確,故佘黃秋英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64天及半日看護90天,堪以認定。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8,000元(計算式:2,000元×64天+1,000×90天=218,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佘永鐘、佘黃秋英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佘永鐘、佘黃秋英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半個月10,540元、3個月63,027元,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僅半月即回到市瑒工作等語,惟佘黃秋英施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審附民卷第49頁),故佘黃秋英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信。被告空言主張余黃秋英僅半月即回到市瑒工作云云,卻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2人均在市場從事賣菜工作(本院卷第18頁),原告雖未能證明每月工作之確實收入,然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依勞動部發佈10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此乃公知之事實,是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應屬適當。足認佘永鐘、佘黃秋英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分別為10,504元(計算式:21,009÷2=10,504),及63,027元(計算式:21,009×3=63,027)。
5.佘永鐘、佘黃秋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就醫治療,相當期間不能工作,佘黃秋英更住院接受手術及出院後復健休養長達數月,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佘永鐘國小肄業,在市場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106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2,452,500元;佘黃秋英高職畢業,賣菜維生,月收入20,000餘元,106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5,344,960元;被告大學肄業,在菜市場協助母親工作,無收入,106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佘永鐘、佘黃秋英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200,000元,應屬適當。
6.準此,佘永鐘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2,5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6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0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2,564元)。而佘黃秋英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560,5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931元+就醫交通費6,620元+看護費用2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60,578元)。
六、綜上所述,佘永鐘、佘黃秋英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64元、560,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因佘黃秋英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擴張請求金額,且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