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麒瑋(原姓名:程明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麒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甫於民國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甫於民國106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同欄5至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最末行應補充記載「及機車鑰匙3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3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 江黃淑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87號被告程麒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麒瑋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江黃淑真所有、由其媳婦 梁梅連 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有機可乘,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程麒瑋於翌(2)日17時2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程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黃淑真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2張。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