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自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自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 楊銘仁 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自強係 康玉完 之子。緣康玉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前與楊銘仁發生交通事故,適 王傑 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見狀旋下車在場協助救護、指揮交通。嗣郭自強由家人通知,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趕抵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查看,知悉楊銘仁與康玉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竟持安全帽丟擲並徒手毆打楊銘仁之頭部、左肩部(郭自強傷害楊銘仁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王傑旋上前阻止,郭自強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王傑,因王傑舉其右手抵擋,其右前臂乃遭郭自強揮擊,致受有右側前臂扭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自強固不否認其於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家人通知而悉其母康玉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旋趕往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並在場與告訴人楊銘仁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傑犯行,辯稱:伊經家人通知前往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後,因見伊母親在地上哀號,而與楊銘仁發生肢體衝突,惟旋遭在場之員警抱住制伏,故伊完全未出手攻擊王傑,伊始終未曾觸及王傑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其家人通知,知悉康玉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旋趕
赴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查看,而與告訴人楊銘仁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紙存卷可考(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0631100號卷第2頁反面、第3、4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傑因見康玉完與告訴人楊銘仁發生前揭交通事故
而在場協助救護、指揮交通。嗣於被告與告訴人楊銘仁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告訴人王傑上前阻止,反遭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王傑乃舉其右手抵擋,其右前臂因而遭被告揮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於偵訊時結稱: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因見楊銘仁與康玉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便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指揮交通。不久,郭自強即趕至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迨郭自強查看康玉完傷勢後,即持安全帽丟向楊銘仁,再徒手攻擊楊銘仁之手與身體。之後在場員警與伊要阻止郭自強,郭自強便轉而揮拳攻擊伊右側前臂,但郭自強沒有打該員警,因該員警係自郭自強背後環抱住郭自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結稱:伊於10
5年9月10日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時,因見楊銘仁與康玉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旋停留現場協助查看楊銘仁及康玉完傷勢。嗣郭自強經其兄通知到場,旋在場質問何人撞傷其母,待郭自強知悉楊銘仁與康玉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即將其手中安全帽丟向楊銘仁並徒手毆打楊銘仁。雖警察當時有自郭自強身後抱住郭自強欲制止郭自強,但警察未能完全制伏郭自強,伊乃上前協助阻止郭自強,當時伊係站在郭自強與楊銘仁之間,郭自強即轉而攻擊伊,伊以右手抵擋,因而造成伊右側前臂扭傷挫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審之證人王傑前揭證述並無明顯矛盾相歧之處,且據證人王傑於偵訊時結稱:伊不認識郭自強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稱:伊不認識王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證人王傑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證人王傑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再證人王傑為前揭證述前均經具結,當知虛偽證述將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且其刑責更重於被告被訴之傷害罪之刑責,兩相權衡,證人王傑應無僅圖使被告受較輕刑度之傷害罪處罰,而虛偽證述之理,是以證人王傑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銘仁於偵訊時結稱:伊與康玉完發生前揭
交通事故後約10餘分鐘,郭自強便趕至現場。當時伊曾向郭自強解釋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惟旋遭郭自強持安全帽打伊頭及左肩。之後,郭自強遭在場員警及王傑架開時,郭自強仍以安全帽丟伊,且郭自強遭警察架開時,仍對王傑表示內容為要王傑不要多管閒事之言語並揮拳打王傑。伊有看到郭自強打中王傑手部,亦有見王傑之手部因而腫起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核其所證情節,與證人王傑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佐證人王傑前揭證述非虛。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因王傑指責康玉完違規而造成前揭交通事故,且經伊質問王傑與楊銘仁,其等之態度輕佻,伊又見母親受傷,一時覺得伊母親受委屈,便與楊銘仁及王傑發生肢體衝突,混亂中其等造成伊受傷,伊要對其等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330600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自承其係因與告訴人楊銘仁、王傑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更對告訴人楊銘仁、王傑提出傷害告訴,已坦認確曾在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與告訴人王傑、楊銘仁發生肢體衝突,此情亦核與證人王傑、楊銘仁所證其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均相吻合,益見證人王傑、楊銘仁所證前詞不假,均堪採信。
㈣告訴人王傑於105年9月10日夜間9時4分許,前往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前臂扭傷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6年10月3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2634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王傑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
1紙存卷可證(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33060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依告訴人王傑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其受傷部位,核與證人王傑、楊銘仁前揭證述當日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王傑及告訴人王傑受傷之部位相稱,足徵證人王傑、楊銘仁所證前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又參酌告訴人王傑係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前往屏東醫院就醫,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王傑受有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告訴人王傑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王傑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楊銘仁發生肢體衝突時已遭在場員警制伏而無法揮拳攻擊告訴人王傑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前揭
交通事故現場時並未曾與王傑對話,伊不知道王傑為何要站在旁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王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前於106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前往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後見其母在哀號,王傑則稱前揭交通事故係因其母過錯,導致楊銘仁撞到其母。後來雙方便起口角,伊與楊銘仁理論而發生肢體衝突,伊當時伊沒有碰到王傑亦未出手打王傑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顯然被告就其當時有無與告訴人王傑對話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次所供,不盡相符。又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是誰先動手?)答:我不記得了。(問:你有打楊銘仁、王傑?)答:不記得了。(問:那他們2人有打你?)我不記得了,但他們有靠過來,且我的確有受傷……(問:王傑是去救你媽媽的,你為何打人?)答:他根本就沒有幫我媽媽救護。(問:就算人家沒有幫你媽媽救護,你也不應該打人?)當時我看到我媽媽發生車禍,我自己無法控制……(問:你是否承認有打人家?)我確實有作勢,且我認為對方有打我,至於我有無打到對方我忘了。這部分我願意跟對方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依此前後文觀之,被告就當日經過,關於其有無傷害告訴人王傑、楊銘仁,或推稱已不復記憶或僅承認曾有作勢攻擊之行為,卻又指訴告訴人王傑、楊銘仁有傷害其,顯然避重就輕、語多迴避,僅擇其有利者陳述。甚且,被告於本院及偵訊時歷次所供情節,更與其前揭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與告訴人王傑、楊銘仁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等語,迥然不同。綜上,被告所供各節,顯有瑕疵,實難信被告就當日經過係據實供述,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王傑間未曾有何肢體衝突云云,即非可信。
⒉證人楊銘仁雖曾於本院結稱:郭自強遭警察制止且拉住
雙手而無法動彈後,即未再有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179、181頁)。惟證人楊銘仁嗣經提示其偵訊筆錄並質以為何與其偵訊時證述不同時,又結稱:「(問:對於你偵訊所述『在他被警察架開後,他就說要王傑不要多管閒事並揮拳打王傑,我有看到打到王傑的手部,我有看到他的手有腫起來』內容實在嗎?)答:內容實在。我看到他有往前,王傑的手有腫起來,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打到王傑,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問:對於你偵訊所述『在他被警察架開後,他就說要王傑不要多管閒事並揮拳打王傑,我有看到打到王傑的手部,我有看到他的手有腫起來』你偵查中表示你有看到被告揮拳打王傑?)答:王傑當時確實手有腫起來,不過我不知道他手腫起來的原因。
(問:你於偵查中有無講謊話?)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除明確證稱其偵訊時係如實證述,並改稱其確曾見告訴人王傑手部受傷情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實不無矛盾。審之證人楊銘仁就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其之部分,已與被告解並撤回其告訴等情,業經證人楊銘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楊銘仁出具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71、73頁),則證人楊銘仁諒係因與被告和解而不願再指證被告犯行,始附和被告所辯前詞。況查證人楊銘仁於本院結稱:「(問:被告有打到你嗎?)答:沒有,他被警察拉住,就沒有攻擊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提示其偵訊筆錄並質以為何與偵訊證時之證述不符,再改結稱:「(問:關於你偵查中所述被告有打到你的左側肩頸,被告有無打到你?)有。(問:為何剛才證述說被告沒有打到你?)答:印象比較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就其本身有無遭被告攻擊等節,語多保留,甚有推稱記憶模糊之情,益徵證人楊銘仁應係其事後已與被告和解,始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是證人楊銘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洵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 林義峯 於本院結稱:伊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海豐派出所員警。當時伊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趕赴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郭自強到達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時,郭自強係站在伊左側,而楊銘仁及王傑則均在伊身後,伊有看到郭自強手上有拿安全帽,亦有聽到安全帽摔落之聲音,伊回頭查看即見楊銘仁手摸頭,郭自強則很生氣地衝上前, 伊旋 將郭自強抱住,並將郭自強推開,不讓郭自強繼續有衝動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184、185頁),雖可認定證人林義峯於被告衝向告訴人楊銘仁時,確有在被告身後抱住被告以制止被告攻擊告訴人楊銘仁。然證人林義峯於制止被告之當下,既係站立在被告身後,且依證人林義峯於本院結稱:郭自強原在伊左側,嗣由伊身後衝向楊銘仁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證人林義峯於被告衝向告訴人楊銘仁時,尚需轉換其視線方向及身體位置,始能制止被告,則證人林義峯於轉瞬間,自被告身後制止被告時,恐未能確實查見被告前方發生何事。又查被告衝向告訴人楊銘仁之際,告訴人王傑係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楊銘仁之間等情,業經證人楊銘仁於本院結稱:郭自強衝向伊時有遭警察拉住,當時王傑係站在伊與郭自強之間幫伊擋住郭自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王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郭自強攻擊楊銘仁之時,警察係站在楊銘仁身後,伊則係在楊銘仁前方,伊係站在郭自強與楊銘仁之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堪信無訛。關此,證人林義峯於本院卻結稱:郭自強衝向楊銘仁之際,王傑係站在楊銘仁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然證人林義峯於被告衝向告訴人楊銘仁之時,並未見告訴人王傑亦有上前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楊銘仁間阻止被告行為之舉動,據此以觀,證人林義峯確實未能清楚查見當時客觀情況,益見證人林義峯當係因其站在被告身後制止被告,始未能看清楚被告身前狀況。是以證人林義峯於本院結稱:郭自強抵達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後,伊未見亦不知郭自強與王傑彼此間有何肢體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或結稱:伊並未看到王傑站在郭自強與楊銘仁之間,伊沒有看到王傑之動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係因證人林義峯站立位置,致其未能查見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王傑之情形,尚不能據以反推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王傑之行為。
㈥證人林義峯於本院結稱:伊覺得郭自強當時很生氣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在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時之情緒激昂,佐以被告到達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時,驟見康玉完與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因王傑指責康玉完違規肇生前揭交通事故,且經伊質問王傑與楊銘仁,其等之態度輕佻,伊又見母親受傷,一時覺得伊母親受委屈,便與楊銘仁及王傑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330600號卷第4頁反面),足信被告當時應係見其母受傷,且其心中對告訴人王傑指摘其母之言語及態度已有所不滿,待其與告訴人楊銘仁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又見告訴人王傑上前阻止,一時怒氣填胸,始不分青紅皁白,對告訴人王傑亦加以攻擊,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王傑之犯意,當可認定。又查證人楊銘仁於偵訊時結稱:郭自強遭警察架開時對王傑表示內容為要王傑不要多管閒事之言語並揮拳打王傑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另次偵訊同結稱:郭自強當時尚曾向王傑表示內容為等一下連你也有事之言語等語(見偵卷第59頁),嗣於本院再結稱:伊有聽到郭自強對王傑表示內容為等一下連你也有事之類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王傑於本院結稱:楊銘仁當時有向伊表示如伊再介入,伊亦會有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王傑上前阻止之際,確曾對告訴人王傑出言不遜,益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意以告訴人王傑為其攻擊對象,而具傷害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素行難謂甚佳;又衡被告行事衝動,未思理性解決爭端,固非可取,惟被告係因見其母受傷,一時衝動始犯本案,情有可原,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惡;再酌被告係揮拳攻擊告訴人王傑,手段尚非兇惡,而告訴人王傑所受傷勢尚微,犯罪所生損犯非鉅;兼審之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務農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傑達成和解,未適度填補告訴人王傑所受損害,且猶不認自己行為有何過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其前揭資力、犯罪情節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康玉完因與告訴人楊銘仁於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前與告訴人楊銘仁發生交通事故。嗣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許趕抵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傷害之犯意,在同縣市○○街○○○○號前,持安全帽丟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銘仁頭部、左肩部,致楊銘仁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後枕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楊銘仁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銘仁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案(見本院卷第47、71頁),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