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9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間有勞資爭議,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討薪資問題,丙○○為免其與乙○○之對話作為需支付乙○○薪資之證據,向乙○○謊稱需以乙○○手機傳送訊息予其配偶作為其向配偶領取款項之證據,並趁乙○○不備之際自乙○○手中拿取乙○○之手機,無故刪除其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內之所有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對話譯文共2份、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竟擅自拿取告訴人手機並刪除其內對話紀錄,以拖免給付薪資之責,顯係漠視他人權利,自無可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焊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被告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