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銘秋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橋附近親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前座載人且行車不穩,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21分許,應予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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