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森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 高啟森 涉嫌詐欺之犯罪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告訴人弘洲事業有限公司所在地,是被告之犯罪地屬於桃園市,並非本院轄區。又被告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嗣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經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基隆○○○○○○○○,而被告於110年8月3日偵訊時所供述之住所仍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3日訊問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原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被告於109年9月2日另案入法務部○○○○○○○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簽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乃以109年10月30日檢紀宙109移25884字第1090001041號函移轉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惟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即移監於法務部○○○○○○○○○○○,並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110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非在監或在押中等情,有上開簽呈、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在臺中市設有住、居所之事實,是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於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