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原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0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物品吸食器1個(詳108年度保管字第62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09公克),此有108年度安保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32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該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