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斌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斌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心臟不適,經向原審法官報准,隨即服用心臟緊急用藥舌下錠,然原審法官及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需要稍作休息或就醫,仍一昧地進行協商程序,致被告因身體不適而無法思考,又原審法官與檢察官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為協商內容,迫使被告別無選擇,是以本案之協商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原審逕以檢察官之聲請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難謂適法云云。
三、惟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即就其上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見原審卷第97、99頁),並經被告簽名在案,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協商程序之庭訊錄音,內容顯示原審法官確認被告身體狀況後,於協商程序過程中,原審法官及檢察官在開庭時之語氣和緩,且檢察官係以被告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為本案審酌,又原審法官及檢察官均告知如不同意協商條件,可選擇進入審理程序,經被告兩次明確表示同意協商條件並無任何違反被告本人意願或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情形(見本院卷之準備程序筆錄),則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且原審於本案審理中亦有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在場進行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末查,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綜上,核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協商程序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經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並表明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達成協商合意,有原審筆錄之記載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是原審顯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未逾越法定限度,其量刑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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