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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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宜真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宜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A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0日12時39分許,在上址,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4239公克、總淨重1.0919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1組、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15-19頁、第29頁、第34-35頁),又上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為憑(同上毒偵字卷第54頁)。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其上扣押物品名稱為尿液(編號B000000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與尿液檢體編號記載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同上毒偵卷第30-31頁、第53頁、第56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雖於108年5月23日經聲請人當庭給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未依約定適時提供二吋照片以轉介戒癮治療,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法,裁量適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當時情況係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偵查庭時,即當庭表示希望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並於庭後填寫相關戒癮治療之聲請單據,惟因當時並未攜帶照片,故有告知擇日會再提出等語,嗣被告便於108年5月31日週五晚間至台北地方檢察署一樓法警室收發處遞交所需的相關照片資料,該資料係以透明夾鏈袋裝著,內含被告之照片、相關文件及地檢署承辦股別與案號等資訊,並業經執勤法警收受。詎料108年6月28日竟收到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惟被告確實有於108年5月31日遞交戒癮治療所需照片等予台北地檢署法警室,既未拖延,亦在檢察官聲請書(檢察官係10
8年6月4日聲請裁定送勒戒)之前即已遞交,故被告並無「未依約定適時提供二吋照片」之情形,恐係法警收受後轉交過程有延誤或法警有所遺漏導致沒有將該資料交給承辦書記官,此疏忽之不利亦斷不可歸予被告承擔。是以,原裁定所憑事實既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亦即,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4239公克、總淨重1.0919公克)、吸食器1組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查被告前於偵訊中,已表達其願意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意願,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戒癮治療,並配合尿液毒品檢驗等須遵守事項,檢察官亦當庭給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並諭知須通過戒癮治療評估,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後,緩起訴處分始生效力等語,然被告於庭後填寫戒癮治療轉介單時,因未攜帶戒癮治療轉介單上所需之二吋照片,致無法為其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戒癮治療評估,而尚待其補正照片等情,有108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8年6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已於108年
5月31日週五晚間7時30分至檢察署法警室遞交二吋照片(以透明夾鏈袋裝著,並附上註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檢署案號與承辦股別、分機之紙條),而於108年6月3日由檢察署收訖,然遲於108年6月5日始由承辦檢察官收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收文章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本件承辦檢察官職章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604號卷末頁),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作成(108年6月4日)前已補正照片,惟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事,未續行戒癮治療轉介之程序而改擇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應屬裁量瑕疵,尚非妥適。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被告未依約定適時提供照片為由,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妥。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揭情狀,漏未審酌被告業已補正照片(至該照片是否符合規格可用則應由檢察官判定)乙事,逕依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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