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麗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華信當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陳報債權後所製作之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異議人即債務人李麗姬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始申報尚有債權人華信當舖債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惟查,本件係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債務人李麗姬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並於109年1月6日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命債權人應於同年1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2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公告除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寄送予已知債權人外,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務人住所地之大溪區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公告,此有本院函稿、公所公告回函及報紙1份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異議人及債權人華信當舖人雖未收受公告,然本院既已在公所公告,應認已符合前開規定,對上揭人等均生效力,故最遲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陳報債權,況本院曾於同年4月30日通知該債權人是否申報債權,並諭知逾期未陳報即剔除債權,經其收受後迄今未回,故其既然逾期未陳報,依同條例第33條第2項但書及第4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生失權效果,故異議人之陳報逾期,不應准許。另本件債權表編號2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債權,其債權受讓歷程為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又讓與給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有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未受納入之情形。查異議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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