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陳振姜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姜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自偵查迄至審判均依傳喚通知按時到庭應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自民國94年起訴至今已歷經8年有餘,相關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換言之,亦無事實足認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有因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而有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今因被告擔任國家三級古蹟「震興宮」寺廟管理委員會主委,為舉辦迎接外來神明之遶境活動,乃有出國親迎神明之需求。為此,爰請鈞院顧及民間祭拜習俗,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日後倘鈞院就本案定有庭期,被告亦必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陳振姜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姜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陳振姜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姜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陳振姜被訴結夥竊盜及行賄罪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在案,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依卷內證據審酌:被告陳振姜固為佳億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及震聯有限公司負責人,投標前有參與嘟嘟餐廳之聚會(商討如何圍標),佳億公司未附投標金及震聯公司附投標金而參與系爭疏浚工程投標(實為陪標),終由富欣企業社以5000萬元標得系爭疏浚工程之事實,檢察官依前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罪嫌重大,依其涉案情節,以94年5月17日南檢朝讓94偵4521字第27900號函予以限制出境處分(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㈦第12頁),並未逾必要程度。且被告因犯「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此次以擔任國家三級古蹟「震興宮」寺廟管理委員會主委,為舉辦迎接外來神明之遶境活動,乃有出國親迎神明之需求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參諸上開被告涉案之程度及原審判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本件被告被訴結夥竊盜及行賄罪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刻在本院審理中,若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並未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為確保被告能於審理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實難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詳下述之)。
四、被告另聲請意旨復稱:同案被告 吳健保 、 李全富 先前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經檢察官或法官之准許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吳健保固經原審以95年9月19日以南院 慧刑寒 94訴
1215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限制出境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0頁),然同案被告 吳健保業 據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較諸經原審判決有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被告陳振姜而言,二人涉案程度顯有不同。㈡另同案被告李全富固經原審以97年8月27日以南院 雅刑寒 94
訴1215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限制出境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9頁),同案被告李全富係經原審命提出現金保一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有94年6月29日94年度偵聲字第215號裁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本件被告陳振姜則係經原審命提出書面保三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有94年5月17日94年度偵聲字第146號裁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頁),就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而論,被告陳振姜顯然高於同案被告李全富甚多(一為三百萬元,一為一百萬元)。以此觀之,被告陳振姜涉案情節顯高於被告李全富至明,自不能援引同案被告李全富業經撤銷限制出境為例,作為被告陳振姜亦應撤銷限制出境之理由。
五、又本件同案被告李全富固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15號以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陳振姜則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15號以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已如上所述,就原審判決之刑度而言,同案被告李全富顯然重於被告陳振姜,然上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同案被告李全富及被告陳振姜均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審理中),是以不能以上開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李全富及被告陳振姜之刑度差異,而認定同案被告李全富既經撤銷限制出境之限制,被告陳振姜亦應援引,併予敘明。
六、末查,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擔任國家三級古蹟「震興宮」寺廟管理委員會主委,為舉辦迎接外來神明之遶境活動,乃有出國親迎神明之需求,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聲請人擔任寺廟管理委員會主委之「震興宮」管理委員會成員尚有副主任委員、常務監查、常務委員、管員委員等多名幹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家三級古蹟震興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認被告聲請意旨所陳「有出國親迎神明之需求」,並無不可替代性。況聲請人涉犯本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依原審上開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從而,本院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將影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之目的,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尚難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